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1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林佳汝
張 婷
蔡惠婉
被 告 陳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叁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406元,及自民國94年3月5日起至
94年4月4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0月3日具狀
更正並減縮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06元及其中119
,306元自94年3月5日起至94年4月4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300
,000元,約定自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
額係當期提領費(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提領費100元)、
每期還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定所生各項手續費用等,貸款利
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嗣被告自94年
3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
金119,306元及按前開規定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2年4月21日
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
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9月22日止,共積欠114,4
23元。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
金貸款約定事項、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本金利息及費用查
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