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97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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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973號
原 告 許元國
被 告 林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973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100年11月28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一至五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2日,向原告承租新北市鶯
歌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鎮○○○○街○○
○號1至5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6月1日起至100
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約
定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被告應即日將租
賃房屋按原狀遷空交還原告,如不即時遷讓,原告每月得向
被告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又被告
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律
師費用,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絕遷讓
,迭經催討均不予置理,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上開租賃
房屋;又被告租賃期間租金僅給付至100年2月份,尚欠10
0年3至5月份租金共計75,000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應將上址租賃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上開
所欠租金75,000元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60,000元
,合計135,000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給付租金五倍之違約金125,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房屋租賃契約書、律師費收據、100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惟核:
㈠原告上開請求遷讓房屋部分,系爭房屋1至3樓部分,依
其間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及民法租賃規定,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系爭房屋4至5樓部分,依上開房屋租賃契
約約定所示,係原告於上開租賃期間,無償提供被告貯物
使用,原告得隨時收回,核屬附隨於上開租賃期間之使用
借貸法律關係,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使用借貸規定,原
告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均得請求返還,故此部分原告
之請求,合於上開約定及規定,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上開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部分,依其間上開房屋租賃契
約約定及民法租賃規定,亦屬正當,惟另核其間上開租賃
契約並約定被告有給付押租保證金50,000元,核其性質,
係屬擔保承租人即被告之租金債務及損害賠償債務之押租
金約定性質,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租期屆滿而終了,
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押租保證金,自應當然抵充被告上開積
欠之租金債務,是被告上開應給付之積欠租金金額,尚應
扣除此被告已給付之押租保證金,故應僅於25,000元範圍
內有理由,得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租金請求無理由。
㈢原告上開請求給付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60,000元
部分,係依其間契約約定,且該律師費用亦非屬本件訴訟
費用範圍,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上開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係依其間契約約定請求,
且被告因租約屆滿未即時遷讓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使
用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合於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但書規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性質或損害賠償
約定性質而有不同,如係懲罰性質違約金,則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如為損害賠償約定性質違約金,則應依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
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觀諸其違約金約定內容,其性
質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縱不能解為當事人間有此約定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亦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亦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是依上
開說明,核諸本件原告因被告租期屆滿未即時遷讓系爭租
賃房屋,占用該屋,被告因此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使原告固因此受有此損害,惟其損害並未達租金五倍之金
額,顯有過高,衡諸原告除上開相當租金之損害外,尚因
耗時耗費以訴訟或其他方式請求被告返還該屋,亦受有其
他損失之可能,爰酌予核減為給付租金一點五倍之違約金
即37,500元,為有理由,逾此請求範圍,則為無理由。
四、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租賃契約關係及民法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1至5樓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元,及自100年6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37,5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