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通知聯)、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表一)、第一次調查筆錄上偽造「乙○○」之署押共貳拾壹枚(含簽名玖枚及指印壹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小客貨車」、第十行「停放路肩睡覺」應更正為「停於湖口服務區入停車場之車道中睡覺」、二、第六行應補充「(舉發通知單為一式四聯,含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通知聯,以自動複寫方式製作,故共偽造「乙○○」之簽名四枚)」、第九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表一)、(表二)」應更正為「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表一)」;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徐彥鑫 所製之偵查報告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一點三二毫克,且其於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時,其腳步不穩、手部顫抖,顯無法正常駕駛,又於測試及詢問過程中,有呆滯木僵、泥醉等情形,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先後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表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之調查筆錄上均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係基於一個冒名受檢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數個動作,為接續犯,嗣再提出行使而交回警員處理,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公路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查核犯罪嫌疑人身分稽核、文書製作及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被告偽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表一)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之調查筆錄之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冒用其兄乙○○之名義,在上述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因均屬基於逃避刑責之動機以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之,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於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公共危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不同,犯罪構成要件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判處罰金三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又被告為規避刑責,冒用不知情之兄長名義接受舉發,影響公路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可能使乙○○本人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不輕,本應重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通知聯)、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表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之調查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九枚及指印十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迴覆聯、存根聯及通知聯雖未扣案附卷,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就其上偽造之簽名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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