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大陸地區女子 畢波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業已強制出境)並無結婚真意,另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交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予甲○○,先由甲○○與畢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手續,甲○○旋即返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將上開公證書交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再持上開驗證證明及公證書等文件,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至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電腦檔案公文書中,並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畢波(0000年0月00日出生)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續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前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持上開戶籍謄本,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一份,據以辦理對保手續,而使承辦警員將「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畢波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該份保證書公文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甲○○即持上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畢波入境,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仍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畢波因而得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持該旅行證,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嗣因檢察官偵辦畢波另涉施用毒品及強盜案件,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時為有罪之陳述。
(二)共同被告畢波於偵查時之證述。
(三)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桃警分陸字第0951006584號函、切結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各一份。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佈,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三)連續犯部分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所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惟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得成立連續犯。至於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1、有關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然上開修正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2、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部分,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已有增訂,而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即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記錄在公務上所掌管之電腦電磁紀錄內,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與畢波及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甲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所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惟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容有誤會,又被告使警員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為不實之保證責任記載,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於論罪部分亦疏未論及連續犯,皆併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圖謀小利之犯罪動機,影響戶政等機關管理人口之正確性之犯罪危害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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