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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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57號原告乙○○
民國54被告甲○○
民國4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本件兩造於民國74年3月6日結婚,因被告外遇,於95年5月15日協議離婚,嗣雙方認為事情沒有這麼嚴重,又於95年6月1日再辦結婚。惟被告還是無法與外遇對象斷絕來往,更把所有衣物帶走,從此音訊全無,迄今已逾5個月,被告不顧家庭,未給付生活費,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既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稱離婚之證人,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第10次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從而離婚時,欠缺離婚協議書之書面或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或離婚登記,均係欠缺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他方自不得主張已具備離婚書面、離婚登記而補正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結婚後,嗣95年5月15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有 張魁登 、 陳家溪 之簽名,兩造復持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惟原告亦到庭自承:「(離婚證人有何人?)是請外面的人,幫忙作證。是證人先簽名,我們再寫離婚協議書,我沒有見到離婚的證人。」、「(離婚的證人是否問你們要離婚?)沒有。證人也沒有電話問我們。證人就是簽名而已。」、「(第一次離婚情形為何?)當時我們兩造都是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但證人我們都不認識,證人只是書面簽名。但證人沒有問我們,只有在書面簽名。證人應該沒有見證我們離婚。」等語(見本院96年1月5日、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合法通知證人張魁登、陳家溪,亦未到庭說明,則原告主張證人未見證兩造離婚,即可採信。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張魁登、陳家溪既未在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在場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之合意,應認兩造離婚,因欠缺法定方式「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不生效力。職是,兩造於95年5月15日之協議離婚為無效,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亦不因95年6月1日之再婚是否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而受影響,先予敘明。
三、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次: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林峻宇 (00年0月00日生)到庭證稱:「爸爸已經不知去向。爸爸是95年8月就不知去向。8月之前偶而看到爸爸。爸爸離家因為外遇,我有看到爸爸與一個女生手牽手在一起。我沒有上前去問爸爸。我有勸爸爸,但爸爸講不聽。我要爸爸不要這樣,要爸爸離開那個女人,爸爸就說那是逢場作戲而已。」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確實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且均無訊息,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主觀上惡意遺棄之情事且繼續中,即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參酌前揭規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