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6年4月16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70-ADK0024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四分許,行經臺北縣大業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掌電攔停,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開違規,異議人即有繳交罰鍰之義務,嗣未繳納亦未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ADK002463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罰鍰,該裁決書經依監理機關登記之駕駛執照住址「嘉義縣水上鄉國姓村三界埔一0三號之一」交付郵寄,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由異議人之父親「 傅茂山 」簽收,即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應依裁決期限繳交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因舉發通知單遺失,以致無法繳納,又戶籍住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已遷至「臺北市○○區○○街○○○號二樓」,原處分機關將裁決書逕寄舊戶籍地址「嘉義縣水上鄉國姓村三界埔一0三號之一」,無人收取,經鄰居告知才轉寄臺北市而收受,始悉上情,認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本件裁決書尚未由異議人合法收受之事實,逕行裁處最高額罰鍰,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受處分人收受或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應到案日期及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期限內自動繳納罰款。倘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訂有明文。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者,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亦明。足見汽車所有人之地址如有變更,所有人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義務,如汽車所有人違反此項義務,不僅應裁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且原處分機關若依照原登記住址為送達,仍應視為合法送達。
三、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四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巷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掌電攔停,製作掌電字第ADK002463號通知單,復經異議人於其上簽收,並製作北市警交字第ADK002463號舉發通知單一節,異議人對此並不爭執,復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所附之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631082100號函檢送之存根聯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四至十五頁),顯見異議人既已於違規當場為警攔停,掣開舉發通知單,簽名收受之,即已保障其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上開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機會之權益。異議人理應知其違規上情,並於該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陳述意見,縱舉發通知單不慎遺失,亦應主動向監理單位或舉發單位查詢違規應繳罰鍰等情,以免逾期繳納而損及自身利益,尚非得以舉發通知單遺失為由,而認有何未於期限到案繳納或陳述意見之正當事由,基於自己責任,此部分之不利益應歸由異議人自行承擔。
(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ADK002463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罰鍰,此裁決書郵寄送達於受處分人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國姓村三界埔一0三號之一住所(即車籍地),嗣因送達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然經傅茂山即異議人之父親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簽收,此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異議人全戶戶籍登記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六、十七至十八頁及原處分機關檢送之卷宗所附嘉義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即傅茂山為有相當之辨識能力之成年人,應知該裁決書之處分意義,足見異議人已處於隨時可知悉裁決之事實甚明。又查異議人之住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有戶口名簿、及前揭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雖其戶籍住址確實於本案裁決前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已遷移設籍至上揭之臺北市住處,然其既未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況於簽收舉發通知單時,該通知單亦係記載車籍地址,異議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並未告知戶籍住址已變更乙事,是原處分機關本件裁決書寄送車籍地址,復經異議人之父親簽收,異議人稱無人簽收,後由鄰居轉交等節,顯與上開送達回證所示不符,況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即已向具狀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此有該異議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至五頁),顯見異議人之父親簽收該裁決書後,迅即告以上情,本件裁決書應認已有合法送達,應屬疑義。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雖有合法送達,然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前,即異議人未於該期限前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本案即簽收當日)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以最高額裁決之,惟本件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並未逾上開應到案期限六十日,應係逾越應到案期日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原處分機關逕以最高額裁決之,顯然有誤;再者,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處分意旨漏未處罰記違規點數三點,其裁決亦有疏漏,雖於本案聲明異議之移送書意見欄中記載:「查前揭裁決書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三點,並予敘明更正」等語,然裁決書性質係屬對於人民所為具裁罰性之行政處分,裁罰之主文必須明確,且對受處分人合法送達,始生效力,原處分機關既發覺漏未裁罰記違規點數三點,無從僅以對本院敘明更正之方式,替代對異議人處分之效力,復未見原處分機關重為或補為裁罰,此部分難認原處分機關已對異議人為處分。
四、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足徵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適用法條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亦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綜上,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即可認定,惟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漏未裁處記違規點數,且於未逾應到案日期限六十日,即逕以最高額裁決,原裁決自有未洽,又本案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係指迄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收受,復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送本院收文,亦迄未繳交罰鍰,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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