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3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甲○○抗告意旨雖猶以:其所有之五B-七五○三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所停位置,確係停在重新翻修,尚未劃設紅線之路段,此純係台北市政府行政上之疏失,伊並非明知故犯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十一時三十七分許,違規停在台北市○○○路○○○巷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事實,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出具之採證照片一張附於原審卷第三十頁可稽,其違規停車,事證至臻明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