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26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5年11月20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9月13日下午4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時,因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由,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當場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舉發時地駕車,確實有繫安全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95年9月13日下午4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時,駕駛汽車行駛中未繫安全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 陳漢章 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是騎警用機車,異議人是開自小客車在我前面,是在南大路上靠近新竹國小的路段,我騎機車在後面看,很清楚的知道如果有繫安全帶會有一條斜線,我發現異議人沒有那條線沒有繫安全帶,我就騎上前去在副駕駛座旁併行,我按喇叭指示異議人路邊停車要欄停她,而且我有做出扣安全帶的手勢來表達異議人沒有繫安全帶,還沒有停車前,剛好有一部公車從汽車的左邊超車過去,公車過了以後,異議人的車才往前停下來,我也才停下來,我就告訴她說她沒有繫安全帶的違規,異議人當場有表達說她有繫安全帶,但是我看見她是在公車要經過的那時候才扣上安全帶的。攔停後,異議人有出示證件給我,我把紅單填完後請她簽名,她拿了證件後就離去了」、「(問:你騎機車上前與異議人的車併行時,有無親眼看見異議人有無繫安全帶?)有親眼看見異議人沒有繫安全帶,是我按喇叭的時候,異議人才做出手勢要拉安全帶」、「(問:在公車要超車的那瞬間有無親眼看見異議人要繫安全帶?)有」、「(問:你在南大路上在自小客車後跟了多久才發現異議人沒有繫安全帶?)跟了十幾秒的時間,確定異議人沒有繫安全帶想要上前去攔停,因為當時下午四點半南大路上的車子很多,我看到後有等車子比較少,我等了幾秒的時間才上前去攔停」、「(問:你當時有無把舉發過程、異議人不簽名記載在你的勤務本或是其他隨身本上?)因為當時異議人沒有簽名,所以預料她日後會申訴,我就回派出所後,我有在個人的隨身碟上寫入當時舉發狀況,我有成立一個檔案,紀錄所有可能會聲明異議的舉發案件」、「(問:你今日有無帶隨身碟?)沒有,但是異議人去監理站申訴的時候,我有把我當時寫入隨身碟裡的資料列印給監理站,我今日有帶來列印下來的資料(庭呈)」、「(問:既然你在95年9月13日舉發很多件,為何你對於這個案件會特別清楚?)因為我當天開單時,只有這一件單子是沒有簽名的,因為很多人誤以為沒有簽名就不算數,都會異議,所以我就把舉發過程輸入電腦。我到目前為止,對於當時舉發過程仍印象深刻」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5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提出之違反交通事件查詢報告表在卷可資佐證。
(二)另衡諸上開證人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況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就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即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值勤警員舉發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值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現行條文與民國94年12月28日同):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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