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一(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0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一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夜間之凌晨三時許,見大門未鎖,侵入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頂山十六之三號住宅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行車執照各一張及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得手,竊得現款花用殆盡。
(二)復各別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偽以係甲○○本人刷卡消費,使各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乙○○即為「甲○○」本人,而允其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乙○○即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一式二聯(一聯為客戶存根聯,一聯為商店存根聯)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名二枚(簽名在客戶存根聯上,複寫於商店存根聯,公訴意旨漏未記載),另在編號二之簽帳單一紙簽名欄偽造「甲○○」之署名一枚,均表示係甲○○本人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甲○○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並交付店員而行使,致店員交付各該商品予乙○○,且使中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前揭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為甲○○本人之消費,而給付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均足生損害於甲○○及中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再另行起意,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詐以係甲○○本人消費,使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乙○○即為「甲○○」本人,而允其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惟因故無法刷卡,特約商店均並未交付財物予乙○○而未遂。案經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消費明細、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興達加油站、晶品珠寶銀樓簽帳單影本。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三)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附表二編號四雖有二次刷卡行為,然係於密接之二分鐘內為之,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之一行為。至於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罪與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0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一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屢犯竊取他人財物之素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本次犯後坦承之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段、方式、目的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一式二聯簽帳單,其中由被告收執之客戶存根聯,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一商店存根聯及附表二編號二之簽帳單一紙,均已交付特約商店而行使,並非被告所有,均無從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商店存根聯上因複寫偽造之「甲○○」署名一枚及編號二簽帳單一紙簽名欄偽造之「甲○○」署名一枚(編號一簽帳單客戶收執聯上由被告所偽造之甲○○署名一枚,因所附麗之私文書已整份宣告沒收,不予重複宣告沒收之),雖原本並未扣案(影本見附表二所示證據出處),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一)附表二編號一簽帳單客戶收執聯一紙及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上簽名欄偽造之複寫「甲○○」署名一枚。
(二)附表二編號二簽帳單一紙上簽名欄偽造之「甲○○」署名一枚。
【附表二】被告犯罪事實(二)、(三)一覽表┌──┬─────┬────┬────┬──────┬─────┐│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簽帳情形│詐得物品││││商店││(證據出處)││├──┼─────┼────┼────┼──────┼─────┤│一│95年9月17│興達加油│嘉義市建│簽帳單一式二│汽油(價值│││日中午13時│站│國路95號│聯(簽名在客│300元)│││27分│││戶存根聯上,│││││││複寫於商店存│││││││根聯)│││││││警卷P.19││├──┼─────┼────┼────┼──────┼─────┤│二│95年9月17│晶品珠寶│嘉義市民│簽帳單(一聯│金項鍊1條│││日晚上18時│銀樓│族路440│)│(價值│││29分││號││8,482元)││││││警卷P.21││├──┼─────┼────┼────┼──────┼─────┤│三│95年9月18│全買股份│嘉義市平│未簽帳│無│││日上午8時│有限公司│等街174│││││54分││巷7弄2號│││├──┼─────┼────┼────┼──────┼─────┤│四│95年9月18│家樂福量│嘉義市博│未簽帳│無│││日上午9時│販店│愛路2段│││││15分及17分││4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