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5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94年12月23日裁決當時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依該法第46條規定,該法係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是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生效,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援引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及第13條規定,要求減輕處罰或不予處罰,應屬誤會。抗告意旨雖又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從新從優原則」以為適用行政罰法之根據。然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為適用之前提,本件查無此項情形,抗告意旨所持看法尚難謂當。次查,抗告人甲○○○所稱為避免遭他人追打,始騎乘機車至外埔分駐所報案一節,亦經外埔分駐所巡邏員警實地查訪並無此事,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4年12月12日中縣甲警交裁字第0940020206號書函在卷可憑。抗告人對該份書函雖有質疑,然並未具體指明該份書函內容有何不實之處,恣意指摘,亦無可取。抗告意旨復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條第1項第1款,或規定為「汽車」行駛,或規定為「汽車」駕駛人,而本案抗告人所駕駛者為「輕型機車」,其裁罰標準何在?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第二項)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則94年12月23日裁決當時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汽車,自包括機器腳踏車。抗告意旨雖又強烈質疑裁罰金額新台幣(下同)10200元有誤。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之統一裁罰標準欄所載逕行裁決處罰之情況,其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金額分別為600元、9600元,二者合計為10200元,計算上並無錯誤,抗告意旨質疑金額有誤,尚有誤會。末以,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依法均應予以告發,並無決定告發與否之裁量權,此乃學理上所稱之「羈束處分」,抗告意旨以員警得視個案情況為不同處理,並無不作為即有行政怠惰之違法云云,並不足採。抗告人抗告所為指摘各情,尚難以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為裁罰,並無違誤,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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