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9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九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台八八訴字第三七○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其「拋棄式衛生防塵鼻罩」包括一U形彎管結構及其兩端處具膨脹收縮性塊體,塊體內置有過濾用之活性碳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申經再審查結果,仍不予專利,發給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七)台專(陸)○五○二二字第一四一七九九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於專利審定書中所提之附件案例「鼻孔過濾器改良結構」之說明及圖片中,無論是依專業設計之眼光或是依一般常人之觀察,皆可以清楚地瞭解到其所設計之置入鼻孔之有型物與本人所設計之創作物:拋棄式衛生防塵鼻罩專利申請案及內容、附圖,在外型結構的設計或是在使用上之方便性及衛生方面的考量上都與該例之物有完全不同之造型及功能,而從該例之圖型中更可得知其濾心結構是與主體分離的,如此的考量與原告所創作之利用過濾塊體之伸縮膨脹特性以保持配載者之舒適性的功能與U型管之具隱形、美觀及連結之功能,亦是完全不同之設計,如此兩種完全不同考量效能及設計內容之物,怎能用已見於公開使用者之遷強說辭一語帶過呢?此點望請貴院明查。二、就過濾塊體之效果及功能上,被告及各駁回部院,在經過兩年多的長時間審核後,竟然還是未能察覺出原告之創作物與該引證案物件之不同及更具效果功能之長處,不禁令原告認為被告是否真正使用時間仔細審核過原告之申請案,或是因各類專利申請案件過多而無法仔細審核本案內容及真正瞭解本創作之構思。被告所認定之習用技術之轉用其公正及客觀性到底為何?時代之所以進步、科技之所以發達,豈不是累積以往之經驗而習用改良的嗎?若依此論點,則世上所有之發明物皆無法申請專利。況且原告所提之申請案乃新型專利之申請,因此為何在創作物之設計、材質、結構、功能方便性及衛生考量上完全不同之物會被以習用技術之轉用來被否定,原告深感不服。三、不予專利及駁回訴願、再訴願之理由中,一直強調原告之創作物僅有文字上之說明及想像,未見技術上之明確引證及未說明如何確保可達成兼具舒適及密告收縮之功能,惟原告在申請案提出時乃至於之後之再審查申請案、訴願及再訴願中,都曾仔細地就連接伸縮性過濾塊體及U型管之材質、活性碳之置入等結合技術之困難性及特殊性,同時也就兼具舒適性及密合收縮上之原因及功能做過詳細之說明,但仍然為被告等單位認定為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原告考量現今之生活環境品質惡化及空氣污染漸趨嚴重之實情而設計出不違背美觀及實用性之創作物,雖然於新型專利申請以來至提出再訴願為止,竭盡陳述及說明創作物之特性、功效,但依然不為被告所正視,此種草率之審核態度,實不可取。為此,請求判決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第一、二項完全在於辯稱「本案與初審之引證案不同」,惟查再審查審定不予專利之理由並未援引初審引證資料,故訴訟理由不足採。
二、起訴理由第三項稱「本人在申請案提出時乃至於之後之再審查申請案、訴願及再訴願中都曾仔細地就連接伸縮性過濾塊體及U型管之材質、活性碳之置入等結合技術之困難性及特殊性,同時也就兼具舒適性及密合收縮上之原因及功能做過詳細之說明」,查這些說明皆是「文字上之說明與想像」而非以科學之技術手段加以具體且數據化之引證,故訴訟理由不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申請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其「拋棄式衛生防塵鼻罩」包括一U形彎管結構及其兩端處具膨脹收縮性塊體,塊體內置有過濾用之活性碳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以本案U型彎管及夾入鼻中膈之設計,已經公開使用;所稱過濾塊體之膨脹及過濾效果,未較習知者考量鼻腔形狀並藉U形夾體上突出之小面積接觸點所達成之舒適性及不論鼻腔大小一樣可夾固之功能,具增進之功效。本案為習知技術且為業者可輕易完成,未具增進功效,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不予專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U形彎管之目的係為方便及連繫兩塊狀物使其免被吸入鼻孔深處,具夾住鼻中膈及輔助兩塊體固定於鼻孔之功用;可膨脹收縮之塊體,恰可適合各種大小鼻孔者使用,較習知者更具舒適性;本案構造雖單純,但其組成物具創作性及實用性云云。查原告所稱可膨脹收縮之塊體,僅係文字之說明,並未明確說明如何達成兼具舒適及密合收縮功能之技術,難謂較習知者具增進之功效。且本案於訴願、再訴願階段,由經濟部先後二次送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審查結果,亦認為本案為習知技術、技術且為業者可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者,自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有該大學北科大技字第○三八七號、北科大技字第一二七四號函暨所附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至於原告訴稱:其在申請案提出時乃至於之後之再審查申請案、訴願及再訴願中,都曾仔細地就連接伸縮性過濾塊體及U型管之材質、活性碳之置入等結合技術之困難性及特殊性,同時亦就兼具舒適性及密合收縮上之原因及功能作過詳細之說明等情。但查此項說明皆是「文字上之說明與想像」,而非以科學之技術手段加以具體且數據化之引證,亦於前揭審查意見書中詳為敍明,所訴核不足採。是被告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不妥,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明鴻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