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5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中國醫藥大學前之公車候車站牌處,見因受傷行動不便而須使用柺杖之丁○○在該處等候公車,乃於公車到站時,幫忙丁○○拿柺杖,以便丁○○順利登上公車,惟於丁○○搭上公車後,丙○○發現丁○○將其所有之手提包遺留在公車候車站牌座椅上,而脫離丁○○之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手提包(內有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元、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私人文件等物)侵占入己。嗣丁○○發現其手提包未帶上公車,改搭計程車趕回候車站牌找尋時,發現丙○○翻動其所有之手提包,乃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二頁、第六三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遺忘皮包及遭侵占之情節相符合(見警卷第三頁、第四頁、本院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且經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五頁、第六頁),此外,並有照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皮包係被害人丁○○放在公車站的椅子上忘記拿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坐下來時,皮包可能是放在旁邊的椅子上,...伊上公車後就發現皮包不見了,至於皮包是怎麼跑到被告丙○○手上,伊當時怕公車跑掉,沒有注意,所以伊不敢確定,...伊不曉得有無將皮包一併交給被告,而被告將柺杖還伊時,伊亦未注意被告手上是否有伊之皮包或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第五八頁、第五九頁),可見證人即被害人丁○○等候公車時確曾將手提皮包置於座椅上,而證人即被害人丁○○因受傷行動不便須以柺杖支撐,其行動能力自較為緩慢,故其於公車到站時,為免錯過公車而急於上車,未注意隨身攜帶之所有物品,而將手提皮包遺留在座位上,亦非不能想像,再者,證人即被害人丁○○所使用者乃手提皮包,具有相當之體積,並非體積較小之皮夾,被告丙○○實難利用幫忙證人即被害人丁○○拿柺杖或上車時下手行竊而不被發覺,故尚難僅因被告丙○○於公車站牌處翻動證人即被害人丁○○所有之手提皮包,即遽而論以竊盜罪。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竊盜罪」,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構成要件,同以他人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並無擴張或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基本事實相同,公訴意旨就法條之適用既有所誤會,自應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起訴法條,改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