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及證據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停留在車禍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自己為肇事者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其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過失程度非輕,及告訴人騎乘車輛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超速行駛,及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腹部外傷合併脾臟破裂、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下頷骨骨折之傷害,民事部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警訊時已坦認有過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書記官賴寶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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