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八六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撤銷發回更審(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五一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新庄街口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二六毫克)」之違規,遭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指定期限到案提出申訴,經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整,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一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事人因車禍送醫,重度昏迷,醫院抽血檢測,並非警方委託醫院檢測,違反程序正義;醫院全程使用酒精消毒,所採取的血液樣本有受消毒酒精之污染;醫院測試的血液酒精濃度是五二‧三毫克,經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教授所說,換算比例為二一○○比一,因此換算呼氣值為每公升○‧二四九毫克,並未超出標準值每公升○‧二五毫克,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1)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新庄街口處,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 蔡永根 所駕自小客車擦撞,受處分人倒地受傷後,經送醫救護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達五十二點三mg/dl,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覆函各一份附卷可憑。
(2)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認本件受處分人血液酒精濃度達五十二點三mg/dl,換算呼氣值達每公升零點二六毫克,應係認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之換算比例應以二千比一計算;然依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所制之「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之圖示:呼氣濃度零點二五mg/l換算相當於血液濃度五十二點五mg/dl,該圖附註欄並載明:血液酒精濃度(mg/dl)=呼氣酒精濃度(mg/l)*二○九點九九五八,有該對照圖乙紙可查(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五一八號卷第十四頁),此與童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單換算結果所認之換算比例有異,準此,則本件受處分人五十二點三mg/dl之血液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是否確已達零點二五mg/l之違規標準,尚非無疑。
(3)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並無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比例之規定。
(4)又世界各國就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之換算比例有二千比一、二千一百比一、二千三百比一此三類(見刑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彙編第八頁),而我國就上開換算標準,並未明定適用何種比例換算標準,則受處分人認適用二千一百比一之換算標準,尚非無據;另依「罪疑惟輕」之法理,亦應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為是。
(5)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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