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4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不生認諾、不爭執之效力,不得本於其認諾不爭執事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在浙江省台州市登記結婚,原告已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嗣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十樓之二,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探親為由前往大陸地區,即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自此音訊全無,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絡。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天台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並經該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判決兩造離婚在案。是被告顯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的意願與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雖未到庭,然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兩造已無感情,被告並已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六、原告主張雙方婚姻仍在存續中,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探親為由前往大陸地區後,即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更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天台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並經該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判決兩造離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各一份為證,又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離境迄今,未曾返回臺灣地區,亦有入出境管理局境中證字第094305978450號,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丙○○到庭證述屬實,足證被告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即未曾入境臺灣地區,並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婚後雖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返回大陸地區,即拒不來台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天台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並經該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判決兩造離婚在案,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此段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情愛已失,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