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結婚,並育有子女 江宣筑江蒼琦 二人。詎被告婚後染有賭博惡習,自七十一年間即無固定工作,將照顧家庭及子女之責任全交由原告獨自負擔,幾經原告規勸,被告仍無悔過之意,其行為反更變本加厲,且動輒對原告及子女暴力相向,令原告與子女身心均受創甚深。諸如:
(一)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原告發生車禍,經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住院三日,被告均置之不理,同年月十一日原告出院後,被告罔顧原告身體尚未復原,竟要求原告外出代其購買十元紀念套幣,原告未予順從,被告竟忿而摔毀家中洗衣桶、鍋、碗、手機及工作用美髮用品等器物,原告為此請被告兄長 江樹根 前往處理,然仍無效果,且於兄長離開後,被告之暴力行為更加嚴重。
(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原告雙親發生車禍,嗣因急救無效,陸續死亡,被告非但未予體諒原告父母雙亡之哀戚,反更於原告服喪期間暴力摔毀供品及水果,令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萌生自殺念頭,幸經友人勸導,並求助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身心科及轉診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長期吃藥與接受心理輔導,始漸漸走出家庭暴力之心理陰影。
(三)於九十二年六月被告再度對原告施暴,毀壞家中物品,原告念及家庭和諧,未予報警處理,然被告仍絲毫無悔改之意。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被告無故離家,同月三十一日,經原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被告突然返家,再度暴力辱罵、恫嚇原告,且摔毀家中物品。至此原告已不堪繼續忍受被告之暴行,遂向鈞院提出保護令之聲請,經鈞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核發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一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該保護令尚在有效期間內。
(四)綜上所陳,被告前開種種行為,導致原告及二名子女經常生活於恐懼不安之中,身心痛苦甚鉅,且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原告顯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間賴以維繫婚姻之夫妻情感,業已蕩然無存,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毀損照片、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一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一六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據證人即兩造子女 江倉琦 、江宣筑到庭均證述略以:兩造夫妻情感長期不睦,被告平日在家動輒因未順其意,即惡言相向、吵鬧或摔毀家中物品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筆錄參照)。徵之證人江倉琦、江宣筑為兩造子女,誼屬至親,又與兩造同住,渠等對於被告是否長期施暴及兩造之夫妻情感和睦與否等情事,自當知之甚詳,故證人江倉琦、江宣筑所為之上開證述,應予採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是依上開整據所示,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六0五號著有判例。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導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被告動輒對原告及子女施以不法暴力,業經本院核發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一六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該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被告所為造成原告及子女精神上成日生活於恐懼及婚姻暴力之陰影下,已如前述。被告上揭行為,已使同居之原告在精神上陷於戒慎之中,顯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再者,被告動輒以暴力方式處理兩造生活上之爭執及發洩其不滿之情緒,亦已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從而,足認被告之行為,已達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堪予認定。職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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