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92年8月間起,受僱於擎天保全公司並派駐在台中市○○路○○○號之「 大俊國 社區」擔任行政助理(嗣於92年10月18日遭擎天保全公司停職後,自動離職),負責收取「大俊國社區」住戶繳交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含停車場清潔費)等費用,係從事業務之人,另 王佩玉 (涉犯本件盜用印章及業務侵占罪業經本院於94年10日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於89年4月至91年4月間,擔任「大俊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於91年4月至92年4月間擔任監察委員,於92年4月至93年4月間擔任公關委員。詎王佩玉竟基於盜用印文之犯意及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侵占行為:㈠乙○○於92年9月23日將大俊國社區住戶那魯灣公司太陽棒球隊繳交之92年7月份至9月份之管理費、重量訓練室租金及電費共計新台幣(下同)7萬8千3百28元擅自交予王佩玉,未繳交予「大俊國社區」管理委員會,而共同侵占該筆款項。㈡乙○○於92年10月初某日,在上址「大俊國社區」管理室內,收受王佩玉所交付已蓋妥「主任委員 周有明 」、「監察委員 賴清洋 」、「財務委員 孫富子 」之長條型印章及「大俊國社區管理委員會專用章」之方型印章等印文之「大俊國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憑證」空白收據1本(無積極證據足認乙○○就盜用印章及盜用印章部分與王佩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後,自92年10月3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連續於 陳錦德翁玉娟林合明 、趙瑞龍、 黃揚仁王美珠 等6位住戶繳交管理費(含停車場清潔費,該6位住戶繳交之金額、時間,均詳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時,在上開已盜蓋妥印文之空白收費憑證上,依據填載收費金額、收費日期後,交付收費憑證予陳錦德等6位繳費住戶,再將實際收得之管理費交予王佩玉,而未將管理費入帳交予大俊國社區管理委員會,逕予侵占入己,共計侵占管理費(含停車場清潔費)2萬6千1百87元。嗣因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孫富子於92年10月7日查帳時,發覺那魯灣公司太陽棒球隊反常未繳納管理費等費用,並有住戶表示已繳交管理費卻仍遭催繳,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64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言(上開卷宗第50-67頁。㈡大俊國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憑證6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發查字第4309號卷第19-25頁)。㈢證人即受僱於擎天保全公司並派駐在「大俊國社區」擔任總幹事之甲○○、證人即「大俊國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孫富子於上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64號案件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自92年8月間起,受僱於擎天保全公司並派駐在台中市○○路○○○號之「大俊國社區」擔任行政助理,負責收取「大俊國社區」住戶繳交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含停車場清潔費)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與王佩玉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惟查,被告與王佩玉所共同侵占之款項計為10萬4千5百15元,其中侵占那魯灣棒球隊繳交之款項7萬8千3百28元部分,已推由被告交還大俊國社區管理委員會,業經被告及證人甲○○於於上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64號案件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院斟酌被告所共同侵占款項金額尚非甚鉅,且僅餘2萬6千1百87元未歸還大俊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情狀,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俊國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受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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