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七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三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起刑期起算,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於八十四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五樓住處,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在台中市○區○○路○○○號三樓之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五樓住處,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在台中市○區○○路○○○號三樓之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燒烤吸取白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先後為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五樓執行搜索時;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三樓之一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由本院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供承明確,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級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上開檢測中心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起刑期起算,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於八十四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