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五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陸壹公克,包裝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陸壹公克,包裝重零點伍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之素行欠佳,曾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同年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確定。惟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宣示判決)及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六月(均得易科罰金,並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均未構成累犯)。
二、詎乙○○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受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前回溯四、五日以前之某時止,在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五一0室之租屋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置於錫箔紙上,再於其下點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及每遇有手臂因工作所受之舊傷疼痛時,即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止,亦在上址友人租屋處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於其下點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及約每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其上址友人租屋處一樓之電梯門口前,執行通緝逮捕任務時查獲(因其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施用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後逃亡),並自其身上及其上址友人之租屋處內(經其同意入內執行搜索),扣得其與女友 邱馨葶 (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1.61公克,空包裝重0.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46公克)。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邱馨葶之證述。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
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扣案物品相片六張(均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內)。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
一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五三號卷第八頁)。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1.61公克,空包裝
重0.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為毛重0.48公克,惟檢驗後為毛重0.46公克;見被告之警詢筆錄)。
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120017210號毒品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卷第十六頁)。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二、應予敘明部分:㈠被告乙○○雖自白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
點為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且係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云云。惟查:⒈被告於查獲後,經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呈「鴉片類代謝物」陰性反應之情,業有前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雖綜據被告迭為肯定之自白,及扣案屬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以認定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無從認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回溯四或五日內之時點,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⒉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稱:海洛因係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燒烤施用云云,然依:⑴前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被告之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卻呈「鴉片類代謝物」陰性反應,及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海洛因係於手傷疼痛時始施用,次數較少,甲基安非他命則每星期約施用一次,次數較多等語,亦足認其並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兩者間自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為
被告乙○○與其女友邱馨葶共同持有,仍屬因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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