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525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9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按日息萬分之5.45計算遲延利息,及遲誤繳款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遲誤繳款期間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7月24日止,尚欠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02,133元,逾期(循環)利息8,086元,合計110,219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信用卡契約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7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嗣於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1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及信用卡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且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書記官黎秀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