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九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捌公克、零點壹公克,包裝重各為零點壹捌公克、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八時許止,以每隔兩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在臺中市○○路○○○○號,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中再吸食香菸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為零點一八公克,外包裝因有海洛因殘餘,且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日新街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為零點一公克,包裝重為零點二公克,外包裝因有海洛因殘餘,且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因)。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二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八公克、零點一公克,包裝重各為零點一八公克、零點二公克,外包裝均因有海洛因殘餘,且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故態復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八公克、零點一公克,包裝重各為零點一八公克、零點二公克,外包裝因有海洛因殘餘,且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號),即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八時許,在上揭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因與上揭公訴人起訴經判處有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