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026號

原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曾裕誠

被告 唐至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

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余麗貞,此有原告所提委任狀在卷可憑,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日起擔任新北市某區庇護工場(地址詳卷)之個案管理員,並負責帶領、指導輕、中度智能障礙之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被告明知A女具有輕、中度智能障礙之情形,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應變能力及自我保護能力較常人為弱而不知抗拒,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先要求A女單獨至倉庫搬運紙箱,再由其陪同進入倉庫,俟A女在倉庫內拿取紙箱時,徒手伸入A女上衣、褲子內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毛,而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乘機猥褻行為得逞。又被告上揭犯行業經原告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78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第一審判決)被告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在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53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而因被告不服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三審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被害人A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補償,經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8年度補審字第5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10萬元,並業於109年12月24日匯款完畢,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刑事第一審判決、系爭第二審判決、系爭第三審判決、系爭決定書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㈡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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