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小字第163號
原告 李佩珍
訴訟代理人 蔡琢卿
被告 羅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前之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薇風汽車旅館,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原告詳稱:可以透過網路交易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22日11時4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於同日11時52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後,再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使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行,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萬5,000元等,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告於刑事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對起訴事實內容亦均未為爭執,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及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9萬7,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上開書狀之送達日期,且上開給付期限未臻明確,而本件訴訟之開庭通知書已於112年9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此時已知悉有此訴訟之進行(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本院認應以被告收受開庭通知書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較為公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7,000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