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聲字第26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 柯証宗 之債權人,就本院110年度彰簡字第119號民事事件有利害關係,請求閱覽該案卷宗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10年度彰簡字第119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之卷宗審閱無訛,並有前開民事事件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僅為前開民事事件之第三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固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為證,惟此充其量僅顯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此非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情形。且本院110年度彰簡字第119號民事事件之卷證資料,尚涉及柯証宗以外之他人個資;聲請人亦未提出取得上開案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復未具體敘明其就該訴訟事件卷內之何項文書,有何利害關係,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