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調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調字第549號

原告 陳瓊瑤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況汶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本件原因事實,並依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標的物如為代替物,應表明其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如為特定物,應表明其名稱、數量及特徵,否則為起訴不合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民事告訴狀1份,並記載請求被告歸還原告被騙金錢之意旨,卻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所欲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範圍為何),且就自己主張之原因事實均未清楚說明(亦即構成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具體事實,包含人、事、時、地等項目),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上開程式欠缺均屬可補正事項,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此外,本件被告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陳明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究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或自行斟酌是否仍提起本件訴訟。

四、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自身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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