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小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小字第154號

原告 葉凱禎

被告 吳峯霖

訴訟代理人 吳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8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624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發現其所有並停放在臺東縣○○○鄉○○○○○○○○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左側車尾,遭車號0000-00號汽車之車頭撞擊,遭成系爭汽車之左側車尾烤漆脫落及出現刮痕。而被告於前往臺東縣警察局金崙分局製作談話紀錄時坦承其停車後忘記拉手煞車,致使車號0000-00號汽車下滑撞擊系爭汽車。

 ⒉系爭汽車經原廠估價修繕需花費新臺幣(下同)40,340元,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之金額為5,657元。又原告於112年5月24日自高雄前往本院進行調解程序,去程搭乘自強號火車之票價為381元,計程車資為200元;回程之計程車資為205元,火車因僅餘商務艙,票價為713元(合計共1,499元)。另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至本院進行訴訟程序,搭乘自強號來回之票價為762元,來回之計程車資為400元(合計共1,162元)。

 ⒊因原告共受有37,344元之損害【計算式:40,340元-5,657元+1,499元+1,162元=37,344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1及131-134頁)。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⒈若係被告未將汽車之手煞車拉起,則原告之汽車離去時,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應會進一步下滑,惟被告並未發現汽車有任何移動狀況。

 ⒉又被告係於警局觀看照片時,因被告之母詢問是否可能係被告手煞車忘了拉等語,被告方回稱:「這也是有可能」等語,並非被告承認有此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註】)。

(四)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8頁):

(一)原告於111年11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發現其停放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火車站前之系爭汽車左側車尾,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汽車車頭發生碰撞。

(二)系爭汽車係於110年10月出廠,因上開碰撞事故之零件維修費用為14,565元,扣除依定率遞減法計算之折舊後為8,908元;其餘工資及代步車之費用為25,775元,合計共34,683元。

(三)原告於111年11月27日駕駛系爭汽車停放在㈠之地點時,後方並非停放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汽車。

(四)原告於112年5月24日自高雄前往本院進行調解程序,去程搭乘自強號火車之票價為381元,計程車資為200元;回程之計程車資為205元,火車因僅餘商務艙,票價為713元(合計共1,499元)。

(五)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至本院進行訴訟程序,搭乘自強號來回之票價為762元,來回之計程車資為400元(合計共1,162元)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49頁):

(一)㈠之碰撞事故是否係因被告疏於拉起手煞車所致?

(二)㈣㈤之交通支出,與㈠之碰撞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應賠償原告34,683元及其遲延利息:

(一)㈠所載之碰撞事故係因被告疏於拉起手煞車所致:

 ⒈本院參酌原告於111年11月27日駕駛系爭汽車停放在㈠之地點時,後方並非停放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汽車(見㈢不爭執之事實);且由警員於111年11月27日下午1時41分許所拍攝之照片、原告提供之照片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截圖對照觀之,亦可見系爭汽車於原告停妥後,迄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汽車與之發生碰撞前,位置並未有所移動(見本院卷第17-21、27-31、101及103頁)。

 ⒉又被告具狀陳稱:若其未將汽車之手煞車拉起,於原告之汽車離去時,其所駕駛之汽車應會進一步下滑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不僅可見㈠之地點係下坡路段,且系爭汽車係車頭朝下坡方向停放。且由警員於111年11月27日下午1時41分許所拍攝之照片觀之,亦可見系爭汽車前方並無停放任何車輛(見本院卷第21頁)。從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可能是我倒退往上開去撞到被告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應可採信。

 ⒊故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佐以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被告表示其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至事故地點,由西往東方向路邊停車,一時忘了拉手煞車,隨後要離開現場時,看到拍攝照片及現場,才知道撞上前方之系爭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㈠之碰撞事故應係因被告疏於拉起手煞車所致(㈠爭點)。

(二)至於原告固然因前來本院進行調解及訴訟程序而分別支出1,499元及1,162元之交通費(見㈣㈤不爭執之事實)。惟本院參酌上開交通費係原告為使用司法程序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認係因㈠碰撞事故所生之損害,而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所規定之訴訟費用,故尚難認㈣㈤所載之交通支出與㈠之碰撞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㈡爭點)。

(三)綜上所述:

 ⒈㈠之碰撞事故既然係因被告疏於拉起手煞車所致,且原告亦因此受有系爭汽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維修費用8,908元、維修工資及代步車之費用25,775元(合計共34,683元)等損害(見㈡不爭執之事實),而關於零件折舊計算方式,亦與附表一之記載相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另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5月3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並付其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5頁所附之送達證書),故就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之規定,亦應予准許。

 ⒊至於原告進行調解及訴訟程序而分別支出1,499元及1,162元之交通費,因尚難認與㈠之碰撞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千元(後略)。」

 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規定:「(第1項)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2項)前項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並於立法理由敘明:「(前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如代表人、管理人、特別代理人),經法院命其本人於期日到場,或法院依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以當事人身分對其為訊問者,其到場之費用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費用,為防止濫訴及避免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煩,上開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中略)當事人到場之費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項目,以日費、旅費為限(後略)。」

 ⒊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3條規定:「證人、鑑定人到場之日費,每次依新臺幣500元支給。」第4條第1項規定:「證人、鑑定人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給。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但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344元,依㈠⒈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二之裁判費1,000元(就請求遲延利息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計算其價額)。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11款之規定,本件係調解前置事件,而有命原告於調解期日到場之必要。且原告係自新左營火車站搭乘火車至臺東火車站,自強號列車之票價為381元,來回共762元(見本院卷第135頁所附之購票證明);原告自臺東火車站搭乘公共汽車至本院之車資為25元,來回共50元(見本院卷附證人、通譯交通費計算表)。依㈠⒉⒊之規定,原告於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日費各500元及旅費各812元【計算式:762元+50元=812元】,均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四)至於原告於調解期日固然係搭乘自強號商務艙自臺東火車站返回新左營火車站,並搭乘計程車往返臺東火車站及本院(見㈣㈤不爭執之事實),惟商務艙超過普通車廂之車資部分及計程車之車資,均尚難認合於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得列為訴訟費用。

(五)又本件除附表二之訴訟費用外,並無其他應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且本件雖然原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惟本院衡酌本件縱然扣除原告敗訴之金額,亦不至於減少應徵收之裁判費等情,堪認附表二之訴訟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楊茗瑋

【註】

參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4,565元×0.369=5,374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65元-5,374元=9,191元

第2年折舊值

9,191元×0.369×(1/12)=283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91元-283元=8,908元

附表二: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原告之調解程序日費

500元

原告之調解程序旅費(新左營—臺東市)

762元

原告之調解程序旅費(臺東火車站—本院)

50元

原告之訴訟程序日費

500元

原告之訴訟程序旅費(新左營—臺東市)

762元

原告之訴訟程序旅費(臺東火車站—本院)

50元

合計

3,6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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