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31號

原告 郝嘉倫

被告 蔡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6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本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晚間9時47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附近,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撞擊原告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之後方毀損。

 ⒉系爭汽車經原廠估價修復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92,846元,且原告為處理系爭汽車及調解事宜而請事假遭扣薪9,108元(含每月全勤獎金),並有拖車費2,000元,調解聲請費1,000元,起訴裁判費1,210元(合計共206,164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164元(見本院卷第15、95及125-126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註】)。

(三)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76,479元:

(一)原告前揭㈠⒈之主張,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據佐證(見本院卷第23-55及61-63頁),堪認被告之行為該當前揭㈠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二)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71,433元:

 ⒈本院參酌系爭汽車係96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1頁所附車籍資料),於112年3月因上開碰撞事故之修復費用共134,908元,其中工資金額為57,938元,零件費用則為192,746元(見本院卷第109頁所附之估價單)。

 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96年12月出廠至112年3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5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4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⒊故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即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13,495元加計工資金額57,938元,合計共71,433元。

(四)拖車費及請假處理系爭汽車修復事宜之損害共5,036元:

 ⒈參酌原告於112年3月4日支付拖車費2,000元,並於同日由HONDA臺東廠進行維修報價,且原告於112年3月6日請事假8小時而遭扣薪1,618元,且當月無全勤獎金1,418元(見本院卷第97、103-109、111、117及119頁所附之銓運汽車道路救援服務確認單、估價單、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及請假紀錄)。

⒉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112年3月4日週末值班技師比較少,沒有辦法處理我這輛車具體的估價事宜,3月5日週日休息,所以我112年3月6日上班日請假到原廠去處理具體維修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⒊堪認原告支出上開拖車費,並於112年3月6日因請事假而遭扣薪及損失當月之全勤獎金等損害共5,036元【計算式:2,000元+1,618元+1,418元=5,036元】,與前揭㈠⒈之碰撞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至於原告固然先後於112年5月3日及6月17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及本院與被告調解,並分別各請事假8小時而遭扣薪1,618元(合計共3,236元),112年5月及6月亦無全勤獎金1,418元(合計共2,836元),亦預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及起訴裁判費1,210元(見本院卷第99、101、119、121、129及131頁所附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請假紀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惟:

 ⒈本院參酌調解聲請費、裁判費及請假參與調解及訴訟程序而遭扣薪與喪失全勤獎金,係原告為使用司法程序所支出之費用及損失,尚難認係因前揭㈠⒈碰撞事故所生之損害,而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所規定之訴訟費用。

 ⒉又112年5月3日及6月17日均係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7及129頁所附之本院民事調解事件篩選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則原告是否有必要各請8小時之事假以參與調解程序,亦非無疑。

 ⒊佐以原告除了先後於112年5月3日及6月17日各請事假8小時外,於112年5月及6月另各請事假8小時(見本院卷第113及115頁所附之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亦即原告縱然不請事假參與調解程序,亦將因其他事假而損失當月之全勤獎金。故112年5月及6月之全勤獎金損失是否與前揭㈠⒈之碰撞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既然該當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依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系爭汽車於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71,433元,及賠償原告為處理系爭汽車修復事所支出拖車費、薪資與全勤獎金之損失共5,036元(合計共76,469元【計算式:71,433元+5,036元=76,469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在76,46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楊茗瑋

【註】

參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34,908元×0.369=49,78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908元-49,781元=85,127元

第2年折舊值

85,127元×0.369=31,41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127元-31,412元=53,715元

第3年折舊值

53,715元×0.369=19,821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715元-19,821元=33,894元

第4年折舊值

33,894元×0.369=12,507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894元-12,507元=21,387元

第5年折舊值

21,387元×0.369=7,892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387元-7,892元=13,495元

第6年折舊值

0元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3,495元-0元=13,4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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