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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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122號
原告 王珞琳
被告 李杰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明知其無還款意願,仍自民國110年9月某日起至111年1月某日止,以沒錢吃飯、沒地方住、需要生活費為由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將提款卡提供被告自行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於000年0月間又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原告佯稱:可協助進行投資,1、2個月就會回本,只需轉帳至公司主管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共124,000元至該帳戶內,致原告受有274,000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事實、理由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開詐欺取財侵權行為事實,致原告受有274,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000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月3日12時14分
4,000元
2
111年1月8日7時22分
10,000元
3
111年1月9日22時06分
10,000元
4
111年1月10日13時34分
12,000元
5
111年1月10日16時38分
20,000元
6
111年1月11日16時59分
30,000元
7
111年1月16日17時12分
30,000元
8
111年1月31日16時45分
8,000元
合計:124,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