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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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932號

原告 沈海文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楊舒婷 律師

被告 陳軍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3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賓士廠牌中古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並訂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被告要求價金提高為27萬元,原告已付訖價金27萬元,詎被告遲未依約交車,經原告多次催促履約,被告仍未依約交車,兩造乃於98年間合意解除系爭合約,被告並已一部退款4萬元,尚餘23萬元價金未返還,原告復以律師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7日期限催告被告履約,若仍不履行,則同時以該函解除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經解除後,被告受領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律師函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亦有明文。兩造間於96年3月20日成立買賣系爭車輛之系爭合約,被告依約即負有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之義務,然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交車,被告仍未依約交車,當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復以律師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7日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倘未如期履行,則同時以該函解除系爭合約,該律師函合法送達被告後(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第77頁),被告仍不於期限內履行,系爭合約自已合法解除。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2款所明定。系爭合約既已解除,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既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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