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33號
原告 劉和鑫
被告 柯如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0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7,8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7,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張詠 和(原名 張清棋 )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 張詠和 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未按期繳納分期款項,經訴外人順益租賃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間取回。嗣因張詠和之雇主 樊謙德 出借款項以清償所積欠本息,張詠和乃囑託被告處理取回系爭車輛事宜,被告因此領回系爭車輛、車貸清償證明、動產擔保交易、行車執照文件,且經張詠和同意而使用持有系爭車輛,並保管車貸清償證明、動產擔保交易、行車執照。惟被告竟於108年4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香榭商業旅館,向原告佯稱受張詠和委託出賣系爭車輛,並向原告出示張詠和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且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上「甲方擔保里程(簽名)」、「甲方簽名」、「出售人(甲方)」欄下,各偽造「張清棋」簽名1枚,雙方並議定買賣價金為25萬元,於簽約時交付定金1萬元,餘款24萬元於翌日交車時繳納,以此方式冒用張詠和名義,偽造系爭合約書,並持以行使而交付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車輛,以此方式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且足以生損害於張詠和及原告。嗣被告於108年4月10日12時5分許,在同上地點,將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證明文件、張詠和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原告,原告則扣除應由其代繳之車輛牌照稅、交通違規等費用後,當場給付被告22萬7,800元。嗣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時,始發現系爭車輛經張詠和於同年4月8日向警方報案失竊,並於同年月16日持失竊報案資料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補發行車執照,致無法過戶,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23萬7,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佯稱受張詠和委託出賣系爭車輛,並冒用張詠和簽名偽造系爭合約書並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嗣發現系爭車輛遭報案失竊,無法過戶,致原告受有23萬7,800元之損害,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以偽造「張清棋」簽名之方式簽立系爭合約,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購買系爭車輛款項23萬7,800元予被告,是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嗣原告無法完成系爭車輛過戶,而受有23萬7,800元之損害,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3萬7,8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7,800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