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5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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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522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鍾靜萱
被告 陳綉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綉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風荷牙醫診所購買全口矯正、上下口共16顆美白貼片,並以線上模式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449,448元,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分24期,每期繳款18,727元。又風荷牙醫診所隨即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8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上開款項外,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復應民法修正,調整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