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52號

聲請人 黃赺

相對人 林忠信

蘇明勲

蘇明玉

吳恂恂 (CecilySu)

蘇健豪 (KevinSu)

蘇偉豪 (SteveSu)

江雪妮 (SelenaJong)

黃順順

黃良良

黃思達

黃清清

林翠菊

林翠玲

陳合

陳堅城

陳靜惠

陳靜麗

陳靜淑

劉邦祥

劉邦健

劉邦哲

劉邦憲

林銘俐

許麗華

許月華

許啟楨

許娟娟

許媛媛

謝春美

黃蘇重敏

許麗珠

林壹郎

林鈺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板簡字第295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954號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政偉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附表:

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17地號

面積

87.24平方公尺、142.0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元)

1

黃赺

280分之2

17

2

林忠信

21分之2

231

3

蘇明勲、蘇明玉、 蘇吳恂恂 、蘇健豪、蘇偉豪、江雪妮

公同共有21分之2

231

4

黃順順

483分之8

40

5

黃良良

483分之8

40

6

黃思達

7245分之376

126

7

黃清清

483分之8

40

8

林翠菊

21分之2

231

9

林翠玲

21分之2

231

10

陳合

2415分之46

46

11

陳堅城

2415分之46

46

12

陳靜惠

2415分之46

46

13

陳靜麗

2415分之46

46

14

陳靜淑

2415分之46

46

15

劉邦祥

63分之2

77

16

劉邦健

2415分之46

46

17

劉邦哲

2415分之46

46

18

劉邦憲

2415分之46

46

19

林銘俐

21分之2

231

20

許麗華

105分之2

46

21

許月華

105分之2

46

22

許啟楨

105分之2

46

23

許娟娟

105分之2

46

24

許媛媛

105分之2

46

25

謝春美

280分之2

17

26

黃蘇重敏

210分之2

23

27

林許麗珠

21分之2

231

28

林壹郎

84分之1

29

29

林鈺勝

84分之1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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