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聲字第8號民事和解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聲字第8號

聲請人 陳漢文

相對人 趙羽蓁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2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宜簡字第1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婚字第84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2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宜簡字第1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一旦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訴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3,522元,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認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且本件系爭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並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系爭訴訟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判案件之期限,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年,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2年10月。則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8,999元【計算式:63,522元×5%×(2+10/12)=8,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系爭訴訟事件裁判送達、上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以及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負資金利用不便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0,0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