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61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吳秉修

被告 廖秀君

陳金美

廖國勇

廖國忠

廖秀珠

廖國富

廖翊廷

廖秀琴

廖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廖木桐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 廖陳金美 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廖國勇、廖國忠、廖國富、廖秀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

否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原告主張係於110年12月7日

調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時,始知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事宜,有其提出之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及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則原告於111年8月11日起訴行使撤銷權時,顯未逾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廖秀君前向原告(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惟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廖木桐(107年11月7日歿)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為其繼承人,已就系爭不動產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於108年3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廖陳金美所有。然原告對被告廖秀君之債權早已存在,被告廖秀君處分其遺產之應繼分,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在被告廖陳金美名下即係無償行為,被告之協議分割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至為顯然,依民法244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將系爭不動產即回復至屬被告公同共有。乃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8年3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廖陳金美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四、被告廖國勇、廖國忠、廖國富、廖秀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被告廖秀君現無力一次清償債務,因系爭不動產系父親遺願留給母親,係由父母共同賺錢購置,父親遺產僅有該不動產,父親表示要無條件給母親,給予母親之保障等語置辯。

五、本件被告廖秀君對原告負有信用貸款債務,未依約如期清償債務。又訴外人廖木桐於107年11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繼承人即被告於107年12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廖陳金美取得,並於108年3月15日為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本院101年7月5日司執字第66541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8年大安字第024170號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繼承權之拋棄,係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或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本件於被繼承人廖木桐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被告廖秀君並未為拋棄繼承一節,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3月23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0008635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廖秀君於廖木桐之繼承開始時,即與被告廖陳金美、廖國勇、廖國忠、廖秀珠、廖國富、廖翊廷、廖秀琴、廖秀鳳就廖木桐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則依前開說明,上揭公同共有之權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屬財產上之權利,是被告就廖木桐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均為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處分行為,而得作為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標的自明。又被告就廖木桐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廖陳金美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且廖陳金美並未支出其他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等情,業經到庭之被告自陳在卷,並有遺產分割協議在卷可參,可知廖木桐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均歸由廖陳金美取得,廖秀君全然未分割取得遺產,形式上應屬無償行為。再原告主張廖秀君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故前揭無償行為已損及其債權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6541號債權憑證為憑,可知廖秀君實無任何財產可資清償原告前揭借款債權,是廖秀君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處分財產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廖木桐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其後依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復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協議由被告廖陳金美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等情,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廖木桐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3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廖陳金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上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土地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權利範圍:42708分之267

建物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

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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