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944號

原告 林勇成

被告 呂中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乙○○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請求金額為44,900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4日4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松壽路與松智路口時,因未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彎往松智路方向行駛,致碰撞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嗣系爭機車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44,9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4,900元,就其餘醫藥費用等損害均不再另訴請求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路口交通號誌運轉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44頁),且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17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60號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核閱屬實(見本院卷證物袋);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繕費用44,900元均為零件費用,此有出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8頁、本院卷第9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6年9月,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限閱卷),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0月2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則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490元(計算式:44,900×1/10=4,490),故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4,490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輛因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可參(見本院卷第22-26、33-44頁及證物袋),本院衡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等所示之行車影像過程、車損情形及刮地痕13.3公尺等情,堪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又稽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3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其肇事分析認:「㈢、⒊再由影像,B車(按即系爭機車)事故前約5秒行駛約100公尺,估算其事故前車速約72公里,事故路段速限50公里,併由其車損、刮地痕13.3公尺等,顯示B車當時車速超過規定之速限,致見對向顯示方向燈左轉之A車時(按即系爭肇事車輛),無法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能避免事故發生。」,並於鑑定意見認:「甲○○駕駛ATL-5509號自小客車(A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主因)」、「乙○○騎乘MPF-3100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超速行駛。(肇事次因)」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391號卷第11-13頁背面),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是本院綜據上開事證,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從而,堪認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其與有過失之比例為30%,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應予酌減,其得請求金額為3,143元【計算式:4490×(1-30%)=314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9日(見審交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143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下述機車損害外),係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另就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部分(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4,90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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