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041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被告 葉順興 原住○○○○區○○路00號
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五段與香社一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賴美朱 所有並由訴外人 吳申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7,173元(鈑金10,150元、零件35,795元、烤漆11,22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57,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發生系爭事故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零件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而被告對於發生系爭事故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復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7,173元(鈑金10,150元、零件35,795元、烤漆11,228元)
,有估價單及發票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110年1月10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11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35,795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7,057元(計算式詳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10,150元、烤漆11,228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8,435元(計算式:7,057元+10,150元+11,228元=28,43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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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5,795×0.369=13,2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35,795-13,208=22,587
第2年折舊值22,587×0.369=8,3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22,587-8,335=14,252
第3年折舊值14,252×0.369=5,2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252-5,259=8,993
第4年折舊值8,993×0.369×(7/12)=1,9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8,993-1,936=7,0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