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684號

原告 鍾台

被告 鍾台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台萍

被告 鍾台莉

上列當事人間無因管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鍾台英、鍾台莉、鍾台萍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鍾台英、鍾台莉、鍾台萍應各給付原告28,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則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鍾台萍、鍾台英、鍾台莉均為訴外人 鍾耿吉雲 之子女,原告自91年9月2日起至鍾耿吉雲過世之日止,未受委任,並無義務開始管理照顧鍾耿吉雲之事務,陪同其就醫並支出河南醫院門診費用9,500元及陪同就醫之不能工作損失15,147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醫療費20,611元及長庚醫院住院不能工作損失67,830元,合計113,088元,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鍾耿吉雲清償,鍾耿吉雲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鍾台萍、鍾台英、鍾台莉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其等4人自應繼承鍾耿吉雲之前開無因管理債務,故扣除原告部分外,被告每個人應給付原告28,272元,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訴。於本院聲明:被告鍾台英、鍾台莉、鍾台萍應各給付原告28,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妻 梁賽 之前即已相同事由多次向法院提告,原告並未與母親同住,而陪診次數原告稱203次與之前梁賽所稱34次、35次有所出入,且梁賽之前訴訟亦未提及原告有照顧家母之行為,況被告鍾台英有照顧服務員訓練證書,自106年6月20日至106年8月9日止,已看護母親51日,自無原告照顧母親之必要,另母親106年6月20日住院,106年7月5日出院,106年8月3日昏迷送長庚醫院就醫,於同年8月9日過世,則自106年7月5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何來長庚醫院看護之事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此民法第172條、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之債的構成,必管理人與本人間無任何關係存在情況下(即前開條文中所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所為他人有利事務之管理,才會產生無因管理之債,也因此管理人才負有依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通知」義務。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鍾台萍、鍾台英、鍾台莉均為鍾耿吉雲之子女乙節,有卷存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13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鍾耿吉雲死亡後遺留2筆土地、2筆建物以及現金120萬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卷(下稱第219號卷)第314頁〕,原告及被告就鍾耿吉雲遺產達成協議分割,各受分配遺產,亦有本院107年度家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可見鍾耿吉雲生前擁有相當之財產。參以原告 鍾台生 於本院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證稱:伊是計程車司機,平常早上8點到晚上6點都在外面跑車,屏東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的房子是鍾耿吉雲的,1樓是伊的,伊跟聲請人(按即原告之妻梁賽,下同)晚上11點上2樓睡覺,鍾耿吉雲睡在1樓,因為父親是榮民,鍾耿吉雲有領半俸,每個月1萬多元,半年約7萬多元等語(第219號卷第304-305頁),則以鍾耿吉雲上開財產情形,在客觀上判斷,已足以自行負擔河南醫院門診費用與住院醫療費,自無原告為鍾耿吉雲支付河南醫院門診費用與住院醫療費之必要;又原告於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證稱:看病時是由伊夫妻帶去醫院,後續由聲請人處理,伊繼續去跑車等語(見第219號卷第305、306頁),足見鍾耿吉雲就醫時,原告至多僅帶鍾耿吉雲與梁賽去醫院,然後原告就繼續去跑車,則既為原告之妻梁賽處理就醫後續事宜,而原告並未在醫院等候,則原告主張陪同河南醫院就診而有不能工作損失云云,並無可採。另原告於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亦證稱:沒有請看護,是因為鍾台英是護理系的,我們會花錢請她從事看護等語(見第219號卷第306頁),足見被告鍾台英陳稱自106年6月20日至106年8月9日止,已看護母親51日乙事,並非虛偽,是則該段期間之看護既為被告鍾台英所為而非原告,則原告請求長庚醫院住院看護之不能工作損失67,830元,於法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 李豫輝 、梁賽,即無必要,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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