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原簡字第6號
原告 吳學珠
訴訟代理人 劉毅民
被告 王恩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附近,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售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3日9時48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3日9時48分許,匯款14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所匯金額之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以前揭方式幫助詐欺原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將140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共計140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均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