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司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司聲字第21號

聲請人多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明宏

相對人 王槐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69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5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5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陳報尚有繳納強制執行費用1,168元,並提出受款人為本院之郵政匯票為佐,然強制執行費用非屬訴訟費用,而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由債權人代為預納,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故該費用不予列入訴訟費用之核算,故就上開強制執行費用1,168元之聲請部分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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