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984號
原告 吳晨霠
訴訟代理人 初嘉峻
被告 黃禹綸
訴訟代理人 劉淑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仍係未成年人,而於訴訟進行中被告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喪失,並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由原告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165巷口處,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545元(均為工資)之損害,且因修復系爭車輛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故請求4日租車費用10,000元,以上共計22,54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原告與有過失,主張應有過失相抵,請求鈞院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本件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汽車租賃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經核無誤,被告對於其有肇事責任等情不爭執,惟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共計12,545元(均為工資),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此有估價單附卷可參,又工資部分非以新品更換舊品,故無折舊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545元,自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事故修復期間受有4天致原告無法使用,為此損失之交通費用為10,000元云云,惟侵權行為損害與侵權行為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縱有支出交通費用,亦難認定是被告系爭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機研判表所示:「乙○○:疑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停字)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甲○○:疑行經設有慢字標誌或標線路斷疏未減速行駛。」本院審酌系爭事故雙方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亦疏未於設有慢字標誌或標線路斷疏未減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應負擔肇事責任30%。綜上各情,據此折算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82元(計算式:12,545元×70%=8,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8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原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4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