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0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1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妨害兵役條役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3罪即如附表之罪名,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屬受有期徒刑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前開3份判決書正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被處罰金新台幣10萬元部分,雖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為免執行掛漏,仍列載於本件裁定主文中,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