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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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三號、第一一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海洛 因肆包重拾壹點叁貳公克與拾柒包重肆拾柒點壹貳公克,安非他命叁包重肆佰陸拾肆點零貳公克與拾柒包重壹佰伍拾伍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其數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改造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拾顆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霰彈貳拾陸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其數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改造槍枝肆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子彈拾顆、霰彈貳拾陸顆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海洛因肆包重拾壹點叁貳公克與拾柒包重肆拾柒點壹貳公克、安非他命叁包重肆佰陸拾肆點零貳公克與拾柒包重壹佰伍拾伍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三日確定,現緩刑中。仍不知悔改,復為左列犯行:
㈠分別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與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將前後二次同時購入供自己施用之如下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分裝多包,另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分別置於彰化縣○○鎮○○街○○○號住處與彰化縣○○鎮○○街○○○號租住處,俟機欲予販售。迄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包(重四六四.○二公克)、海洛因四包(重一一.三二公克)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分裝袋三大包等物。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租住處,為警查扣海洛因十七包(共重四七.一二公克)、不明成分非毒品之粉狀物六包(重一一○.三六公克)、安非他命十七包(淨重一五五.二四公克、包裝重十二.二八公克)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
㈡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不詳日始,在前開住處與租住處,連續未
經許可,以如附表二所示自有之工具與材料,改造其自購之玩具手槍與玩具子彈,已製造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四顆,另有土造子彈八顆不能擊發,不具殺傷力及一支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已車通金屬槍管及轉輪彈倉,但不具擊錘無法擊發子彈,而製造未遂。
㈢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受綽號「阿文」之 呂東南 (已死亡)所託,未經許可,寄藏
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霰彈二十六顆,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十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藏置於前開住處或租住處,並將其中一支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藏置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內草叢中。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包,重
四六四.○二公克,海洛因四包重一一.三二公克,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租住處,為警查扣海洛因十七包共重
四七.一二公克、不明成分,非毒品之粉狀物六包,重一一○.三六公克、安非他命十七包重一五五.二四公克(包裝重十二.二八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三十八所示之物、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制式霰彈二十六顆、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四顆(其中四顆試射)、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八顆(其中三顆試射)、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十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於同日下午十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內草叢中,扣得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對於其前開住處與租住處為警查獲前揭毒品與槍、彈等物,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製造槍、彈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部分毒品及槍、彈與部分改造工具是呂東南的,呂東南託伊承租前開彰化縣溪湖鎮租住處予其使用,呂東南在其內改造槍彈,伊不知情。另部分毒品是呂東南的小弟「 阿志 」寄放在伊彰化縣員林鎮住處,寄放時用禮盒裝之,伊不知是毒品,後來「阿志」稱要逃亡,向伊借錢週轉,有告知伊寄放的是毒品,有意半買半送給伊,伊亦只係留供自己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 矢口 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行,且對於扣案毒品分別供陳係呂東南(已死亡)及呂之小弟姓名不詳綽號「阿志」之男子所放置,呂東南留者屬遺物,須待其家人清理,綽號「阿志」之男子所留者,伊係圖供自己施用,扣案之電子秤係供伊秤中藥服用與秤總統石用,磨砵、電動研磨器供研磨藥用,分裝袋是綽號「阿志」所留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稱呂東南所留之毒品(指在被○○○鎮○○街○○○號住處查扣者),係
於被告之房間查獲,已據證人 楊敏 勤於警訊證述明確,而呂東南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於彰化縣受槍擊死亡,其妻 姚銓惠 遠住臺東,若有遺物待清,家人自會在彰化縣處理呂之後事期間一併清理,無須另擇期清理,況延宕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告為警查獲時,已逾一年期間仍未清理,足見該處之毒品實屬被告所有,並非呂東南所遺留甚明。
⒉綽號「阿志」者,雖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伊在被
告員林家,見過綽號「阿志」者一面,只見綽號「阿志」者拿一禮盒給被告,何物不清楚,只說要寄放在被告那裏,晚一點再去拿及他們談話時伊都在場,但談話內容伊沒聽清楚,禮盒是要走時才交給被告云云。惟證人甲○○既未見該禮盒內裝何物,且未聽見被告與綽號「阿志」者談及禮盒內裝有第一、二級毒品,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據被告所供,「阿志」寄放毒品時係以禮盒裝著,益見阿志並不信賴被告,既不信賴被告,顯與被告交情不深,衡情綽號「阿志」者焉有放置第一、二級毒品於被告處之理,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此部分查扣之毒品(指在被○○○鎮○○街○○○號租住處查扣者)應屬被告所有至明。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結果,於彰化縣員林鎮被告住處查獲者,計一大包、二小包結晶,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四六四.○二公克(包裝重一六.一四公克),白粉四包均係海洛因,合計淨重一一.三二公克(包裝重三.○八公克);於彰化縣溪湖鎮被告租住處查獲者,白粉十七包(標示為H+者)均係海洛因,合計淨重四七.一二公克(包裝重一二.七七公克),白粉六包(標示為H-者)未發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合計淨重一一○.三六公克(包裝重五.五公克),另十七包結晶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一五五.二四公克(包裝重一二.二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三紙在卷可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卷第二九、三○頁及原審卷第一九頁)。徵諸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且被告亦有施用毒品情事,但卻刻意謊指毒品屬已死亡之呂東南及綽號「阿志」之男子所有,又毒品大小包裝均有,數目不等,數量頗鉅,且查扣有分裝袋、電子秤等堪供分裝之器具,再參以供己施用之毒品自屬精純,斷無摻以雜物自食之理,益見扣案不明成分之白粉六包,顯係被告欲供摻售毒品圖利所用,足證被告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販賣之意圖,昭昭明甚。
⒊政府查緝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甚嚴,對於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者尤
科以重刑,且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被告茍非意在販賣牟利,實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持有大量毒品並將之分裝多包之理,依前述之推論,益見被告有意圖營利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至為灼明。
⒋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電子秤是渠吃中藥時在秤的,及收集貴重之石頭(總
統石)與人交換,須以電子秤計算,而研磨機係渠在研磨中藥用,磨缽是用來磨保養品的,故電子秤、磨缽等物非供分裝、研磨毒品所用,扣案之毒品為呂東南及其小弟「阿志」所有,有姚銓惠可證云云,惟證人姚銓惠(即呂東南之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到過彰化縣溪湖鎮呂東南之住處二次,一次是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中旬載伊去,當時呂東南、綽號「阿志」者及另一位女人在客廳,而桌上有槍枝、毒品,他們看到伊進來,就將桌上的東西丟到桌下,另一次伊則沒進去云云(見原審卷第九二頁),上開證詞仍無法認定所見之物即係本案查扣之物,更不能證明扣案毒品非被告所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於本院供稱證人 楊坤喜 證明被告長期向其購買中藥材研磨治療疾病,須以電子秤秤各種藥材重量混合研磨,及證人 黃瑞種 證明與被告交換買賣總統寶石,係以電子秤秤其重量云云,然電子秤等物用途非一,是否被告必不用為分裝、研磨毒品所用,亦有可疑,被告前開辯解尚無可採,且被告犯行已可認定,被告請求傳喚上開二證人作證已無必要。
⒌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之證據欄處引證人 莊素鳳 警訊所供,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云云,認被告有長期販售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證人莊素鳳之行為,且證人莊素鳳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係向被告買毒品,另陳於警訊時受警方脅迫才如此供述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而其所述受脅迫情形,經訊問該案逮捕莊素鳳之警員 溫萬億 ,否認有脅迫情事,但坦承當時另查有不明之盜版物,因時間及證據關係,未深入追查云云(見原審卷第九○頁),然此適足引致莊素鳳警訊供述是否具任意性而得為證據之疑,則證人莊素鳳之言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況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並無敘及被告此部分之犯情,僅認定被告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起訴,自無從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對於製造扣案之改造金屬轉輪手槍一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皮帶型轉輪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製造土造子彈之情均自承不諱,且表明其動機係因自己有興趣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退伍後開始改造槍枝欣賞云云。嗣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稱,警訊當時因伊久未施用毒品,精神不振未詳看筆錄,且警員很兇伊如不依警訊言,要借提伊出去,伊無奈致於檢察官第一次偵查時才如此供述,其實改造之槍、彈是呂東南(已死亡)的,伊不知呂東南在改造槍彈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並非一味自承犯行,尚能娓述扣案物之來源及用途,足見其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之意識明白,所供屬實,翻異之語無非事後飾卸之詞,自無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遭警刑求云云,惟經本院訊問被告:警察何時、何地、何人毆打被告,有何憑據?被告僅供稱,警察人很多,伊不知那一個,是在警察局打伊,是自背後打伊,有傷但未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三頁),核被告泛謂遭警刑求,卻未能具體指證刑求逼供過程,要屬空言,亦不足採信。另扣案改造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其金屬槍管及轉輪彈倉車通改造而成,認具殺傷力;皮帶轉輪手槍二支,其中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轉輪手槍製造之小型金屬玩具手槍將其金屬槍管及轉輪彈倉車通改造而成,雖不具擊錘無法擊發子彈,而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仍屬著手製造槍枝而未遂。另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轉輪手槍製造之小型金屬玩具手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子彈,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復扣案子彈二十二顆屬土造子彈,其中十四顆係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六厘米之鋼珠改造而成,試射四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三顆係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六厘米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試射一顆,雖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及五顆係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九厘米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試射二顆,亦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仍屬著手製造子彈而未遂,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警察局第四八二六號卷附鑑驗通知書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四號卷第二九、三○頁),故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具殺傷力之子彈事證明確。
㈢被告對於受呂東南(已死亡)之託,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一批之事實,於警訊及
偵查時均供承無諱,嗣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稱,不知呂東南將槍、彈放於彰化縣○○鎮○○街○○○號伊幫呂東南租住之處云云。惟查獲之處係被告使用之房間,平常不用時都鎖著,已據偶住於該處之被告前妻 楊敏勤 於警訊中陳明,偵查時亦供述,查獲之物屬被告所有云云(見警察局第四八二六號偵查卷楊敏勤警訊筆錄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四號卷第二一頁),足見被告嗣後翻稱之語,無足採信。又寄藏之槍枝,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0支,均具殺傷力;其他九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者,均不具殺傷力;另霰彈二十六顆,均係制式口徑12gauge霰彈,彈底標記均為"12fiocchi12italy",認均具殺傷力,有同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二紙及槍彈測試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察局第四八二六號卷附鑑驗通知書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四號卷第二九至三二頁),故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具殺傷力之子彈之事證明確。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扣案之槍、彈為呂東南及其小弟阿志所有,有證人姚銓惠即呂東南之妻可證,惟證人姚銓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到過前揭彰化縣溪湖鎮呂東南之住處二次,一次是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中旬載伊去,當時呂東南、「阿志」及另一位女人在客廳,而桌上有槍枝、毒品,他們看到其進來,就將桌上的東西丟到桌下。另一次其則沒進去云云,並無法特定所見之物即係本案扣案之物,亦無足反證扣案槍、彈非被告所有。
二、綜上,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之物及現場、扣案物相片數禎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前後二次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而被告一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一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觸犯二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併罰,尚有未洽。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行為,均屬製造行為之結果行為,與未經許可持有寄藏之槍枝行為,為寄藏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或土造子彈之未遂行為,與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或土造子彈之既遂行為,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同一,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製造槍枝或子彈既遂之一罪論。被告一行為同時製造槍、彈或一行為寄藏槍、彈,均犯二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製造槍枝罪或寄藏槍枝罪處斷。公訴人以被告係犯持有制式霰彈罪,應從一重論以寄藏槍枝罪,容有誤會。且被告一行為製造槍枝、子彈論為二罪,而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製造槍枝罪,亦有未洽。另公訴人雖無論及被告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槍枝未遂部分,惟此與製造槍枝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之行為具連續犯關係,屬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對於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未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分別論以連續犯及營利之意圖,㈡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㈢玩具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且未經改造,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原判決諭知沒收,㈣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行為,為未經許可寄藏槍枝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漏未論及,㈤製造槍枝或子彈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分,原判決漏未說明依製造槍枝或子彈既遂罪之一罪論,以上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製造槍、彈、情節非輕,對社會足生鉅大之危害,有矯治之必要,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海洛因四包(淨重十一.三二公克)與十七包(淨重四十七.一二公克),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四六四.○二公克)與十七包(淨重一五五.二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所有改造槍枝四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造子彈十顆(另四顆已試射)、制式霰彈二十六顆,均具殺傷力,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有,均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列之物,不供前揭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非違禁物,已試射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右開子彈、槍枝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即附表三編號四所列之刀械),經原審送請彰化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函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頁),而起訴書對此部分並未論及,非起訴效力所及,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併辦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號)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經警洽提又查出改造槍、彈一批,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罪嫌,且與前開經提起公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送請原審併予審理。原審認此部分與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已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K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分裝袋│三大包││├───┼───────┼───────┼───────────────┤│二│電子秤│一個││├───┼───────┼───────┼───────────────┤│三│夾鍊袋│一包││├───┼───────┼───────┼───────────────┤│四│磨砵│一組││├───┼───────┼───────┼───────────────┤│五│研磨機│一台││└───┴───────┴───────┴───────────────┘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研磨鑽頭│一盒││├───┼───────┼───────┼───────────────┤│二│研磨砂輪│四支││├───┼───────┼───────┼───────────────┤│三│銼刀│七支││├───┼───────┼───────┼───────────────┤│四│鐵鉗│一支││├───┼───────┼───────┼───────────────┤│五│游標尺│一支││├───┼───────┼───────┼───────────────┤│六│鐵條│五塊││├───┼───────┼───────┼───────────────┤│七│空心金屬管│二條│長約四十公分,直徑約二公分│├───┼───────┼───────┼───────────────┤│八│改造槍枝半成品│一批││├───┼───────┼───────┼───────────────┤│九│鑽床│一台││├───┼───────┼───────┼───────────────┤│十│砂輪機│一台││├───┼───────┼───────┼───────────────┤│十一│馬達│一台││├───┼───────┼───────┼───────────────┤│十二│電鑽│一台││├───┼───────┼───────┼───────────────┤│十三│瓦斯噴燈頭│一支││├───┼───────┼───────┼───────────────┤│十四│固定夾│六個││├───┼───────┼───────┼───────────────┤│十五│銅管│五條││├───┼───────┼───────┼───────────────┤│十六│銅條│三條││├───┼───────┼───────┼───────────────┤│十七│白鐵條│三條││├───┼───────┼───────┼───────────────┤│十八│白鐵管│二條││├───┼───────┼───────┼───────────────┤│十九│彈頭模具│一副││├───┼───────┼───────┼───────────────┤│二十│鉗子│八支││├───┼───────┼───────┼───────────────┤│廿一│萬能鉗│四支││├───┼───────┼───────┼───────────────┤│廿二│起子│九支││├───┼───────┼───────┼───────────────┤│廿三│鋼鋸│二支││├───┼───────┼───────┼───────────────┤│廿四│電動起子│一支││├───┼───────┼───────┼───────────────┤│廿五│子彈半成品│一包││├───┼───────┼───────┼───────────────┤│廿六│底火│一包││├───┼───────┼───────┼───────────────┤│廿七│火藥│一包││├───┼───────┼───────┼───────────────┤│廿八│電動砂輪器│一支││├───┼───────┼───────┼───────────────┤│廿九│鑽芽頭│三支││├───┼───────┼───────┼───────────────┤│三十│車刀│七個││├───┼───────┼───────┼───────────────┤│三十一│銼刀│十六支││├───┼───────┼───────┼───────────────┤│三十二│砂輪│七塊││├───┼───────┼───────┼───────────────┤│三十三│砂布輪│三塊││├───┼───────┼───────┼───────────────┤│三十四│砂輪鑽頭│一包││├───┼───────┼───────┼───────────────┤│三十五│鑽頭│二十五支││├───┼───────┼───────┼───────────────┤│三十六│鋼珠│一包││├───┼───────┼───────┼───────────────┤│三十七│六角板手│七支││├───┼───────┼───────┼───────────────┤│三十八│槍枝零件│一包││└───┴───────┴───────┴───────────────┘附表三: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砧板│一組││├───┼───────┼─────┼─────────────────┤│二│千斤頂│二個││├───┼───────┼─────┼─────────────────┤│三│鎢鋼刀│二支││├───┼───────┼─────┼─────────────────┤│四│刀械│一把│非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五│瓦斯鋼瓶│四十瓶││├───┼───────┼─────┼─────────────────┤│六│塑膠袋│三十個│曾裝過海洛因│├───┼───────┼─────┼─────────────────┤│七│插管│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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