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 律師右上訴人因甲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知悉高雄市○鎮區○○路、民權路一帶,有數十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分乘約二、三十部機車飆車競駛,乃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妨害甲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原為 林義洋 所有,借予 謝明鴻 使用後,再經謝明鴻轉借予乙○○使用)一輛,與上開機車飆車族群共同佔據上開路面(含快、慢車道),並以時速四十至六十甲里高速及沿路闖越紅燈等方式,共同參與其間,互相助陣競駛,進而壅塞陸路,致生其他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直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據報派員前往取締時,乙○○尚且以上開高速競駛方式,屢次超越執勤警車,並於其他飆車族群車陣中蛇行駕駛。適於上開派出所執勤警員 李中皓 及 王宏生 ,攔截逮捕部分飆車騎士帶回派出所處理,復行返回上址時,又在上述一心路中興銀行前,見乙○○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附近遊蕩,欲往攔查時,乙○○竟惟恐因違規受罰,加速行駛逃逸,經警員李中皓及王宏生通報勤務中心請求派員支援後,旋在同市○○○路大樂倉儲百貨後方南寧街附近,乙○○與據報前來支援之執勤警員 羅秀雄 及 賴和慶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及均身著警用制服),正面迎上,竟另起妨害甲務之概括犯意,無視警員賴和慶吹哨示意停車盤查之依法執行職務行為,仍以高速擦撞警用機車左側後逃逸(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警員賴和慶、羅秀雄因事先跳車閃避均未成傷),上開員警及其他支援警網仍駕前開警用機車及汽車沿途追捕,嗣至同市○○路與保泰路附近,再度與警員賴和慶、羅秀雄正面相迎時,仍承上開犯意,無視警員賴和慶鳴槍示警,再度衝撞前開警用機車逃逸(毀損部分同未據告訴,警員賴和慶及羅秀雄均因跳車未受傷),而於上開甲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連續施以強暴,又於途經同市○鎮區鎮○○街○○○號前時,衝撞停放上址騎樓,而為 王惠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據雙方和解在案)後,將上述自小貨車棄置該處,徒步逃逸,旋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為○○○區鎮○○街附近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有數十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分乘約二、三十部機車,在高雄市○○路與一心路一帶飆車競駛,且其是時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行駛之路線,與上開機車飆車族群係屬同一方向,並於嗣後駕車為警追捕及衝撞王惠玲所有之自小客車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飆車致生甲共危險及妨害甲務等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吃完宵夜後,因心情不佳才開車四處遊蕩,嗣因員警欲行攔檢,擔心無照駕駛受罰,乃衝車逃逸,並未飆車及衝撞警車云云;而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警訊所陳係遭刑求後所為之自白,無從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且警訊時被告並非如警訊筆錄所記載之一問一答,被告均只有回答「是」或「不是」云云置辯。
二、經查:
(一)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民權路附近,有數十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分乘約二、三十部機車,以共同佔據上開路面(含快、慢車道)及以時速四十至六十甲里之高速與沿路闖越紅燈等方式,參與其間,互相助陣競速狂飆,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據報派員前往取締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在卷,並有證人即現場執勤警員李中皓及王宏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證述上情在卷,顯見是時確有多人參與飆車競駛等甲共危險行為甚明。
(二)而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借來之自小貨車一輛,共同參與飆車行為,且於執勤員警據報前往取締時,尚且以上開高速競駛方式,屢次超越執勤警車並於其他飆車族群車陣中蛇行駕駛,且於上開執勤警員欲往攔查時,加速行駛逃逸,甚而無視警員依法執行職務行為,仍以高速擦撞警用機車等強暴手段逃逸,又於途經同市○鎮區鎮○○街○○○號前,衝撞王惠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棄車徒步逃逸,為○○○區鎮○○街附近當場查獲等節,除據證人即原貨車車主林義洋及證人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王惠玲之父親 王耀輝 分別於警訊時證述在卷外,另有證人即現場執勤警員李中皓、王宏生、羅秀雄及賴和慶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六頁正、反面、第十二頁正、反面、第十三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再由證人李中皓、王宏生結證稱:「我們在民權路上巡邏,有看到一群飆車族在馬路上飆車,當時我們有看到被告的車也在車陣裡飆車,被告有時在前有時在後。我們當時開的是巡邏車,有開警燈。我們當時是從民權路往二聖路的方向向北追逐,被告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的自小貨車,也在車陣裡穿梭,有時還會超越我們的警車。當時我們主要的重點是在取締飆車的機車,我們看到自小貨車,並沒有很刻意的去注意它的狀況,只是小貨車有時會超過我們的警車。當時被告的貨車開的是快車道,警車的時速應有六十甲里,我們在追飆車陣的時候已經有開警報器闖紅燈,被告的小貨車當時有闖紅燈超越警車,我們抓到一部飆車的機車,帶回所裡訊問過後再出來,又發現被告的小貨車在一心路、民權路附近徘徊,因為當日是三月十八日靠近總統大選期間,上級交代要加強臨檢,所以我們看到被告的車在路上遊蕩、徘徊便準備要上前加以攔檢盤查,但被告拒絕臨檢,所以我們便進行追捕的動作。我們是從一心路、民權路口要追被告時,就已經有通知聯合警網,而後被告拒絕臨檢,我們再從一心路方向左轉到南寧街,之後再經大樂倉儲旁的巷子,繞回光華路中正高工前,再右轉回一心路,再左轉到瑞隆路;而被告與賴和慶他們發生衝撞時,就是在他從一心路左轉到南寧街的時候,而當時另外一組警網是從與被告對向的方向過來的,我們當時緊跟在小貨車的後面,有看到小貨車衝撞警網的車,因為那條路頂多只有八至十米寬,所以車子很容易就會越過中線,被告當時是開在自己的車道,但有時因為車速過快,游離之間會超越雙黃線,被告就是以跨越雙黃線的方式,快速向前行駛。而賴和慶他們的警網則是在他們自己的順向車道上,被告與迎面而來的警網迎面撞擊碰觸時有側面閃避,所以被告與賴和慶他們的車應該是擦撞。賴和慶他們在尚未正式擦撞前,就跳開了。之後我們就繼續追被告,在保泰路、龍成路附近,賴和慶他們的警網,已經抄小路到被告的前面了,當時賴和慶以手是要攔被告下來,但被告當時逆向行駛,不顧我們攔阻的手勢,到快要撞擊時,又是以側面閃躲的方式,就我所知這好像有撞到我們執勤的員警。之後賴和慶就朝被告的輪胎開槍,但並沒有打到,在附近就追丟了,後來是保安大隊的同仁,通知○○○鎮○○街附近圍捕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核與證人羅秀雄於原審結證證述:「我們當時在大樂附近,聽到南寧街警網需要支援,我們前往支援,在南寧街時我們看見被告開一部自小貨車與我們同方向,我們示意被告攔下來,被告不停,反而加速開走;被告是在我們接獲警網需要支援時,就獲報他在飆車陣裡面,在一心路中興銀行前,另一警網要攔下被告時,被告還是加速逃逸。我們示意被告攔下來,被告有擦撞到我們的車子,我們跳車。當時被告從一心路轉進南寧街,駛入我們正常行駛的車道,與我們是同車道,相反方向行駛。當時被告的車速很快,我們要閃的時候就被撞到了,擦撞到之後,被告立刻就走了。我們立刻再追,並通報一一○,在五甲的龍成路與保泰路附近時又與被告碰面。」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互核相符,並有照片八幀(警用機車及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受損情形)在卷可按,酌以上開執勤員警,均僅係是日據報前往取締飆車非行之人,當日主要任務係以監視機車族群飆車犯行為主,復與被告並無任何宿怨嫌隙,苟非被告是時行跡確有豈人疑竇或參與上開飆車等行為,衡情自無另行刻意追捕被告甚而構詞誣陷之理?又審以常情,一般人於駕車途中,苟見車旁有飆車族群經過,均刻意駛離或放慢速度,以規避車群猶恐不及,何以被告在明知前方或左右等處,有機車族群飆車滋事情況下,仍尾隨其後,顯見被告是時確有參與飆車及妨害甲務等事實,至為灼然。
(三)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執被告警訊所陳內容係遭刑求所致,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云云,然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業如上開說明,並非以被告於警訊之自白為主要論罪依據,且原審質諸警訊筆錄製作警員王宏生亦堅詞否認有何刑求情事,且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內容,問題組態與筆錄所載相符,而被告答話內容,雖係由警員於訊問時,直接將被告之答話內容導入於訊問題組,經被告聽完訊問內容後,再答以「是」或「對」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因此該警訊筆錄記載方式雖有瑕疵,然觀諸整體訊問過程,被告自白仍與警訊筆錄所載大致相符,且內容均係出於連續性自白,並無刑求情事可聞。更況,員警訊問被告期間,被告父親 賴漢輝 亦曾經警通知到場關切等情,亦據證人賴漢輝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凌晨有無因被告前往警局)有,是警察打電話通知我才過去的。我過去時被告已經被銬在牆壁上了,警察說需要被告的身分證,我便回去拿被告的身分證去前鎮分局,我到前鎮分局時,還有看到我兒子,當時我兒子有說他頭痛,警員還有拿頭痛藥給他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則被告父親既於被告訊問期間,經警通知到場,則訊問員警如有刑求被告或強行要求被告陳述非任意性自白之舉,豈不隨時置身於遭被告父親發現可能,又縱認被告之父於訊問期間有返家取物空隙,被告於其父親返回在旁時,又豈有不立刻告以上情之舉,足見被告警訊期間,並無受有刑求一節至為灼然,所稱遭警刑求一節,不僅洵屬無據,且恣意指摘委無可取,何況捨被告於警訊之供詞不採,其餘證人之證詞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供述,亦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甲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甲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與其餘不詳姓名之二、三十人間就右揭飆車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又其上開二次開車衝撞執勤員警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甲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連續開車衝撞執勤員警行為,並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本件甲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告駕車高速衝撞員警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當時一心一意想要趕快逃跑,才會衝撞到警車等語。且徵以前開證人李中皓、王宏生及羅秀雄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於駕車逃逸而與員警羅秀雄、賴和慶所駕之警用機車迎面對駛時,均僅造成警用機車擦撞倒地,衡諸是時擦撞地點,均屬市區○○巷道,並非寬大馬路,苟若被告是時確有殺人犯意,以當時所處位置、開車速度、後有員警追捕及前方並無任何足以阻止被告以駕車衝撞殺人情事存在等情以觀,執勤員警羅秀雄、賴和慶絕無可能未受有任何傷害,而僅造成警用機車倒地損壞零件情事,是被告應無殺人犯意,堪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殺人犯行,被告該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甲訴人認此殺人未遂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甲務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所犯甲共危險及妨害甲務罪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深夜駕車在外遊蕩,集體飆車競駛,對於車輛及行人造成嚴重往來之危險,危害甲眾安全至鉅,且於執勤員警屢次追捕要求停車受檢時,尚以足對員警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高速衝撞手段逃逸,無視甲權及人命,犯後猶飾詞矯卸,未見悔意,所為遠逾社會生活正常規約及合理態度,顯不適合諭知緩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就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甲訴人認此殺人未遂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甲務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對妨害甲務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甲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甲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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