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甲○○、乙○○被訴妨害自由及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陸續借款予告訴人即其服務之太平洋證券公司同事丁○○,初始有借有還,嗣則屢有遲延還款情事,迄四月底計仍積欠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一十三萬元未還。同年五月三日告訴人丁○○先返還其中十三萬元,餘則應被告戊○○之要求,由告訴人丁○○簽發面額五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起,按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之本票廿張予被告戊○○,並允諾絕對按月分期還款。詎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第一張本票屆期竟未獲還款,被告戊○○遂囑被告甲○○以強硬之手段討債,彼此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甲○○夥同被告乙○○及另四名不詳姓名男子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至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太平洋證券公司找告訴人丁○○還款未果,乃要求其找其未婚夫即告訴人丙○○立即解決,告訴人丁○○迫於無奈,遂帶同被告甲○○等六人分乘計程車至台北市○○路國產汽車修理廠找告訴人丙○○未著,在返回太平洋證券公司途中,被告甲○○等要求轉往台北市○○○路○段○○○號好樂迪KTV,在二O八室內告訴人丁○○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丙○○。是(三)日下午二時卅分許告訴人丙○○攜五萬元前來,被告甲○○要求是日先還五十萬元,翌日再還五十萬元,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甲○○等乃以桌上之杯子及煙灰缸砸向告訴人丙○○,並以拳腳共同毆打告訴人丙○○,使臉部及左上肢多處外傷(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毆畢,被告甲○○交付告訴人丙○○前述告訴人丁○○簽發之本票,表明留置告訴人丁○○,並喝令告訴人丙○○交付身上另三千元現款、戒指、汽車鑰匙等財物,且要求須於是(三)日下午五時前籌得款項回覆,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告訴人丙○○行無義務之事,並剝奪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告訴人丙○○離去後,恐生意外,乃報警循線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查獲,救回正由被告乙○○等拘束自由之告訴人丁○○,因認被告等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貳、公訴人認被告等三人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及丙○○之指訴,並有告訴人丙○○之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二紙附卷,被告甲○○並坦承毆打丙○○,另有自被告乙○○身上啟出甲○○所有內有「現款五萬三千元、甲○○身分証、世華銀行金融卡、丁○○身分証影本、汽車鑰匙、CQ─五O九九號汽車行車執照、戊○○名片」之黑色皮包乙只,認被告戊○○討取債務不成理應採取民事法律途徑求償,應無委由被告甲○○夥同被告乙○○及另四名不詳姓名男子以高壓手段毆打丙○○並強行留置拘束丁○○自由之必要,為其論據。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而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二、訊據被告戊○○、甲○○及乙○○均堅決否認涉有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戊○○辯稱:其與告訴人丁○○素有金錢往來,其中有一百三十五萬元是由甲○○借予丁○○,其亦曾告知錢並非其所有,迄今丁○○仍積欠一百萬元未還,其無法追回欠款,始交由債權人甲○○處理,甲○○與告訴人丙○○曾在貴賓室內協調債務一事,當時其並不在場,係事後才知悉;丁○○所簽二十張本票係直接交給甲○○;六月三日之事其並未參與,亦不認識乙○○,係甲○○自行與告訴人洽談,與其無關等語;被告甲○○則辯稱:被告戊○○請其調現予丁○○,因丁○○屆期未還錢,其始出面追償,八十八年五月其第一次與丁○○見面談還錢事宜,惟丁○○並未還錢,亦不願開立任何票據保證,翌日,其到貴賓室等丁○○,卻由丙○○帶數人前來洽談,要求其同意將積欠之一百萬元,改以丁○○簽發二十張本票每月償還五萬元之方式還款;嗣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張本票跳票後,於六月三日其與乙○○等六人相約去唱歌前,先前往太平洋證券公司找丁○○處理債務事宜;其並未出言恐嚇丁○○,亦未強押丁○○前往丙○○之公司;且其等乘計程車至好樂迪KTV時,係丁○○主動表示願意還錢而跟著上車,其並未與丁○○同車,亦未曾強押丁○○前往好樂迪。至丙○○來好樂迪時並未還錢,其亦未強搜丙○○身上之財物,其等與丙○○打架後,亦未留置丁○○或強迫丙○○拿錢贖人。嗣後乙○○欲離開好樂迪,其遂將隨身攜帶之黑色皮包交予乙○○保管,由其處理賠償好樂迪事宜,當時丁○○亦已離去等語;被告乙○○辯稱:其並不認識戊○○,六月三日甲○○至其住處載其去唱歌,途中先前往太平洋證券公司,當時其並不知甲○○等人係前往討債;之後其等一起至車廠找丙○○未晤,遂前往好樂迪,其並未強行架走丁○○,係丁○○自己上車並說要去KTV等丙○○拿錢來,當時其並不知有債務糾紛;嗣丙○○到達後,其並未看到丙○○拿錢償還,在不注意之情況下他們就打起來,嗣後其欲離開,甲○○遂將皮包交由其保管,其步行下樓至對面買飲料,丁○○則走在其後面,其曾聽到丁○○接到丙○○之來電,似乎言及已經報警,但其認為既未參與打架,應該沒事;且被查獲時其係走在前面,丁○○則走在七、八步之後,其不可能在大馬路上限制丁○○之自由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丁○○雖指訴被告甲○○及乙○○夥同另四人強迫其離開太平洋證券公司前往丙○○位於南港之公司云云,惟其於警訊時指稱:其當時很害怕,便跟著六人分乘二部計程車,在車上被告脅迫其打電話給丙○○,要他還錢,沒找到丙○○後,轉回公司,其中一人又指示轉向好樂迪,……全程均限制其自由,全程僅讓其打電話給丙○○,此外均不准其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惟於偵訊時則改稱:他們恐嚇其一定要給五十萬,其答稱沒有能力,他們要其打電話給丙○○,待其聯絡上丙○○說此事後,其等即分乘二部計程車,一起至南港找丙○○談,於十二時四十五分離開公司,一時十五分到丙○○公司,沒見到丙○○,……從公司到余營鳳之公司,這段路是其同意跟他們去,因其以為要解決債務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六月三日甲○○來公司時,其已將五萬準備好,其請丙○○將錢帶過來,……後來其打電話給丙○○,丙○○請他們到國產汽車來,所以其帶他們到公司找丙○○,到車廠不知為何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其既改稱係同意前往告訴人丙○○任職之國產汽車公司,則尚難僅以其前後不一之指訴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雖告訴人丙○○於警訊中指稱:六月三日下午一時許,丁○○打電話告知遭六名男子強行押走,當時其才知悉丁○○被押走,後來其一直打手機找丁○○都無人接聽,直到二時三十分許手機電話由一名不詳男子接聽,並叫其拿五萬元到好樂迪二0八室贖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六月三日其與丁○○約好到國產汽車公司見面,其未與甲○○約好在國產汽車見面;丁○○曾打電話告知「如有不測,就是戊○○帶三個人來押我」,其回說:「欠債還錢,有事來國產汽車找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衡諸告訴人二人對於丁○○為何前往國產汽車公司、告訴人彼此間是否曾事先聯絡前往該處事宜,及丁○○是否係受迫始前往余營鳳之公司等情,二人前後指訴不一,參以案發當時係白晝正午時分,被告與告訴人所出入之太平洋證券公司與國產汽車公司均在營業中,且告訴人丁○○並證稱其主管曾見其等離開並加以詢問,丙○○之同事亦曾見到其等出入等情(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一頁反面),苟被告確係強迫告訴人離開,何以未向外求援且公司內亦無人見狀報警?告訴人丁○○之指訴前後不一,核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係告訴人約其等前往國產汽車公司找丙○○,並無脅迫丁○○同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丁○○所指訴被告甲○○、乙○○強押其上車前往好樂迪KTV,並要求丙○○帶錢贖人部分,於警訊中指稱:其等沒找到丙○○後,轉回公司,其中一人指示轉向好樂迪,其即被帶至二0八室,被告等人強迫其打給丙○○,要他拿錢來好樂迪換人,全程均限制其自由,全程僅讓其打電話給丙○○,此外均不准其離去;下午兩點進入好樂迪,被告限制其自由,並命令其站即站、坐即坐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反面),於偵查中則改稱:甲○○要其跟他回公司,但在計程車上,又改說要去好樂迪,其在途中有告訴丙○○同事說其等在好樂迪等;從離開丙○○之公司開始,被告就不讓其離去,連上廁所都有人陪著去,當時有二名男子押其坐計程車,乙○○與另一人跟其坐同車,其坐後座中間,乙○○坐其右邊,左邊沒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至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稱:離開後是其跟他們去的,因其要表示誠意當天還錢,在計程車上原先是要回公司去等,後又改到好樂迪;其當時表示想離開,甲○○即很大聲說:「你給我坐好」,其聽了會害怕,到好樂迪他們叫其打給丙○○說地點並前來處理,並未叫丙○○帶多少錢;其在車上有用他們手機與丙○○聯絡過,但當時是說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嗣後又改稱:其同意回公司,後來途中要轉去好樂迪則不同意,在路上他們說由不得其要不要,但不記得是誰講的;上車時其是同意,至於說由不得其不去,是在上車前之事,不記得有人在其反對要去好樂迪時說由不得其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丁○○對於是否遭強制或係自願前往好樂迪,及被告是否曾要求其告知丙○○帶錢贖人等情,前後供述反覆不一,自相矛盾,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加以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指稱:下午一時許,丁○○打電話說遭六名男子強行押走,後來其一直打手機找丁○○都無人接聽,直到二時三十分許手機電話由一名不詳男子接聽,並叫其拿五萬元到好樂迪二0八室贖人,其即拿五萬元前往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其回公司時他們已離開,其打電話給丁○○,她說人在好樂迪,要其趕快去,其到樓下才打電話問她在哪一間,她說二0八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經核其前後所述接到何人電話始前往好樂迪等情,已有矛盾不一之處,且亦與告訴人丁○○上開指稱打電話告知丙○○前往好樂迪等情節顯有不符,是告訴人丙○○、丁○○上開指述,殊難採信。且被告所辯告訴人丁○○於好樂迪二0八號包廂內未曾遭限制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天該包廂之服務生 汪家慧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看見男生均對待該女子很客氣,其曾進出該包廂約七、八次,均未發現有何異狀,且其問過同事亦稱他們進出正常,無被挾持情形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九頁),則被告所辯告訴人於前往好樂迪及在包廂中之行動自由均未受限制等語,應可採信。
(三)再查,告訴人丙○○指訴於其到達該二0八號包廂後,曾遭被告強行搜刮財物,並留置丁○○以逼迫丙○○籌錢贖人部分,告訴人丁○○先於警訊時指稱:丙○○到達後被告即將他拉到座位上,坐在甲○○旁邊,一直恐嚇他還錢,否則要到結婚還禮金,不然,即要押其至結婚後,讓其婚結不成。於是丙○○很緊張,向被告請求去籌錢,八時前回來,但甲○○稱期限只能到五時,此談話期間,六人圍毆丙○○,至他答應籌錢,才放他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可知,其於警訊當時並未提及丙○○曾返還五萬元,及遭被告強搜財物及留置丁○○以使丙○○籌錢贖人一事,嗣其偵訊中指稱:丙○○一到就先拿五萬元給甲○○,甲○○說:「這是利息錢嗎」,並言其既逾期給錢,今天就要付五十萬,明天還要付五十萬,然後說些恐嚇話,就拿起桌上物品砸丙○○,打完,甲○○拿出本票給余營鳳,叫他去籌錢,限他五點前回到這裡。丙○○起身時,被告等人搜他身,拿走他身上三千元、戒指及汽車鑰匙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嗣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丙○○還五萬後,甲○○收到皮包內,並說:「你拿五萬要唬弄誰?今天還五十萬,明天再還五十萬,否則要把你們夫妻帶到山上埋了」,丙○○還一直跟被告道歉,說一時只能籌到五萬,被告就把杯子往地上砸,後來六人一起打丙○○,後來甲○○就叫人去買襯衫讓余營鳳穿出去籌錢,只放丙○○,不准其離開,下午八點以前要把錢拿回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所指述之上開被告之恐嚇內容、丙○○是否曾還五萬元,及被告強迫丙○○籌款贖人等情節,前後指陳已有出入,且告訴人丙○○於警訊時陳稱:其一進入,將錢交給甲○○後,即遭六人圍毆,其中甲○○一邊毆打其,一邊從其之長褲暗袋內強行搜拿三千元左右及戒指,毆畢,甲○○就將十九張本票丟到其面前,並稱:「本票我不要,我要現金,你要在三日五時籌一百萬元交到這裡(好樂迪),若籌不到錢,呂會死的很難看,而你本人也會遭到活埋致死的下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經核亦與告訴人丁○○上開所述被告要求籌錢贖人之金額不符,參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日由公司領完薪水四萬多,身上原有二萬多,共帶五萬去,其係月底領薪水,全都放在口袋,嗣後復改稱加起來共帶六萬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丙○○所陳當日攜帶之金錢數額前後不一,而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復稱:其要把一百萬還戊○○,後又改稱我已還五萬,只願再還九十五萬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所指稱曾返還被告五萬元並遭強行搜取三千元等財物云云,已有疑義,且證人即當日逮捕乙○○之警員 林傳盛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丙○○報案時,並沒有講他錢已交給被告,只有報押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所辯並未強行搜刮丙○○,亦未留置丁○○以逼丙○○籌錢贖人等語,應可採信。至扣案
之被告甲○○所有黑色皮包內雖有現款五萬三千元、甲○○身分證、世華銀行金融卡、丁○○身分證影本、汽車鑰匙、CQ—五0九九號汽車行車執照、戊○○名片,經被告甲○○辯稱:原本扣案係十二萬多元,因其主動到案說明,警員稱告訴人指陳其搶五萬三千元,故應扣除該數額後,返還其餘金額,其同意把該筆金額留作證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業據證人林傳盛到庭證述屬實(見前揭審判筆錄),則上開扣案之物僅足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有交付汽車鑰匙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有強搜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且與告訴人是否確曾交付五萬元予被告等情,亦無認定之關連,則扣案之物亦難作為推論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犯行之佐證。
(四)末查,被告所辯並無人強押丁○○離開好樂迪並前往對面等待丙○○籌錢之事實,業據證人汪家慧於偵查中證述其同事說被告等人進出正常,無被挾持情形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且經證人林傳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係第一個到達,看到被告與丁○○一前一後,並未看到被告限制丁○○行動自由,二人相距有幾步路,是由丁○○指被告乙○○為嫌疑犯,故逮捕之,當時並說有另一人跑掉了,其並不能確定還有一人,其他同仁並沒有看到另一人;且乙○○被捕時只是閃一下,並沒有要跑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按被告苟確有強押告訴人之情事,衡諸常情,尚無相隔甚遠而能達其挾持目的之理,且於警察到場時,其亦未有畏罪逃跑之動作,故被告乙○○所辯並未挾持告訴人,雖有聽到告訴人在電話中言已經報警,但以為不關己事等語,應屬可採,尚難僅憑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被告乙○○為警查獲時剛好走在告訴人之前,即推論被告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二人之指訴彼此互有不符,且前後屢有矛盾及瑕疵之處,又告訴人指訴之時間係在白天上班時間,地點分別位於公司、計程車、好樂迪KTV及大馬路上等人車來往頻繁之處,告訴人丁○○均未曾有何向外求援或逃離被告控制之舉,亦據其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此顯與常理相悖。而告訴人二人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有共同參與行為,且告訴人丙○○復與被告三人達成和解,減少應還款項四十五萬元,而未再到庭指訴(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並於撤回告訴狀表明本件係出於誤會,有該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是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涉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片面指訴,即據以推論被告有妨害自由之不法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丁○○及丙○○告訴被告戊○○、甲○○、乙○○等三人涉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丁○○與丙○○均已分別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及和解書一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三人被訴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傅小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