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梁雅婷律師
黃麗蓉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
黃麗蓉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癸○○均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有意設立公司,為符合法令規定,乃徵得被告癸○○及庚○○、丁○○、丙○○、己○○、甲○○六人同意出面擔任股東,並協議設立後名稱為春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風公司),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三,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五百萬元,各股東規劃出資額為癸○○一千萬元,庚○○、丙○○、甲○○各五百萬元、丁○○四百萬元、乙○○、己○○各三百萬元,有關其餘股東之出資均由乙○○暫借,公司負責人則由癸○○擔任,為收受股東繳納之股款,癸○○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前往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商銀)八德分行開設活存第一三七五─三號春風公司籌備處帳戶,翌日,七位股東均將規劃之股款匯入該活存第一三七五─三號帳戶內,同年月十五日、鼎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林松樹 根據銀行存摺制作春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公司股款三千五百萬元確已收足,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林松樹會計師受委任將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春風公司設立登記;詎春風公司實際負責人乙○○與登記負責人癸○○二人竟基於犯意聯絡,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之翌日(五月十九日)、癸○○受乙○○之指示前往臺北商銀八德分行,將活存第一三七五─三號春風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股款分別提領一千萬元、二千萬元,乙○○則於同日將提領出之一千萬元以韓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鋊公司)名義匯至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辛○○之帳戶內,另二千萬元則以韓鋊公司名義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巨群公司)帳戶,同年月二十日,癸○○受乙○○之指示再前往臺北商銀八德分行,將活存第一三七五─三號帳戶內之股款領出三百五十萬元、乙○○則連同其個人提領之一百五十萬元共五百萬元轉匯予重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二十二日,癸○○又前往八德分行,將活存第一三七五─三號帳戶內之賸餘之股款一百五十萬元提領殆盡,乙○○則併同其個人領出之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共二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元轉匯至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丁○○之帳戶內,是有關春風公司所收之股款至此已由癸○○、乙○○二人全數收回;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春風公司與貴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庚○○、下稱貴寶公司)訂立合建契約,貴寶公司同意提供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之三筆土地予春風公司規劃興建辦公大樓,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春風公司向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提出貸款申請,貴寶公司並同意以提供合建之土地為春風公司設定抵押,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審核後同意貸款二億九千四百萬元,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將核貸之款項全數撥入該行第一○八八─七號春風公司帳戶。而春風公司隨即將其中之二億五千八百萬元轉匯至同分行第一○八一─八號台灣優力膠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由春風公司代貴寶公司清償前向台灣優力膠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前述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土地之價款,經此轉匯後,春風公司帳戶內僅餘三千六百萬元,詎春風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為便利個人資金週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將該一○八八─七號帳戶內三千六百萬元之資金全數提領,再將其中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及二千萬元分二次匯入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其個人之帳戶,將公司之資金借貸予其個人,另餘款二百四十萬元乙○○亦予借用,將之匯入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己○○之帳戶,以償還其個人前向己○○借貸之款項,乙○○向春風公司借款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下旬止,陸續將三千六百萬元之借款悉數歸還,因認被告乙○○、癸○○所為涉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罪嫌,被告乙○○所為另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本案公訴人認為被告乙○○、癸○○涉有前揭罪嫌,係以渠等供述,證人甲○○、庚○○、己○○、戊○○等人之證詞,及春風公司登記案卷,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貸款資料、存摺及還款明細表、春風公司帳戶存款餘額明細表、春風公司帳戶提款資料傳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癸○○固坦承分係春風公司實際及登記負責人,惟均堅決否認有右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春風公司因進行中和土地即「優派國際科技大樓」開發案,邀集新巨群公司、韓鋊公司、辛○○所負責之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傑公司)參與規劃、顧問,乃基於業務往來而分別貸與新巨群公司、羅傑公司二千萬元及一千萬元,嗣後渠等均有返還該筆借款與春風公司;而匯入重點投資公司及丁○○帳戶之款項,係其向春風公司轉借供渠等使用,嗣後已返還,均非股東收回股款;至其個人向春風公司借貸三千六百萬元部分,均已償還等語;被告癸○○則以;伊雖列名春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因任教職事忙,並未實際執行春風公司負責人職務,春風公司負責人職務均由被告乙○○掌管綜理,伊從未支領春風公司之薪資,未設有辦公室,未批閱公文,未曾至春風公司上班,上開金錢往來伊均不知情等語置辯。
四、查春風公司之股款三千五百萬元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收足,並於同年月十八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設立登記;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春風公司位臺北商銀八德分行第一三七五─三號帳戶內之股款分別經提領一千萬元、二千萬元,並於同日將提領出之一千萬元以韓鋊公司名義匯至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辛○○之帳戶內,另二千萬元則以韓鋊公司名義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新巨群公司帳戶,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二日,再陸續將自該帳戶內提領之三百五十萬、一百五十萬股款元分別轉匯重點投資公司、丁○○之帳戶內各節,固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並有春風公司登記案卷影本、春風公司帳戶存摺、存款餘額明細表影本、春風公司帳戶提款資料傳票影本等附卷足憑,而堪認定。惟查,上開款項,除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係匯入春風公司股東丁○○帳戶外,其餘三千三百五十萬元股款均非流入被告二人或其他公司股東帳戶內,此由上述資料觀之甚明,公訴人謂「有關春風公司所收之股款至此已由癸○○、乙○○二人全數收回」云云,已嫌無據。次查,前述匯至新巨群公司及辛○○帳戶之二筆借款,新巨群公司業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發面額二千萬元、票號AG0000000號之支票償還春風公司,該支票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兌現;辛○○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簽發面額一千萬元、票號AK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春風公司以清償之,且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兌現等情,業經證人辛○○於本院訊問中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萬通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89)萬通新莊字第一八五號、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彰東基字第一四一一號函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憑,是被告等辯稱該三千萬元款項係春風公司基於業務往來而貸借資金,非股東收回股款等語,應非子虛。又查,證人即春風公司股東丁○○所投資之股款四百萬元,實係被告乙○○所支出, 業據渠 等陳述無訛,此並為公訴人所認定之事實,是被告等如欲將春風公司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應係返還實際出資之被告乙○○,殊無匯入「人頭」丁○○帳戶之理;且證人丁○○於本院訊問中證稱:「(問:匯到妳帳戶的一百五十萬元是何筆錢?)是我向他(按指被告乙○○)借的錢,非匯回股款,我是跟朱小姐(按指被告乙○○)個人借」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甚詳;而重點投資公司負責人雖係被告乙○○,惟二者人格各自獨立,雖春風公司股款有三百五十萬元流入重點投資公司帳戶,尚難執此逕認係被告乙○○收回股款;且被告乙○○尚自其個人帳戶分別提領其私人資金一百五十萬元、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元,連同上開春風公司之股款同時匯進重點投資公司及丁○○帳戶內,有臺北商銀八德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二紙附卷可查,是茍被告乙○○欲收回股款,何需多此一舉?綜上足認被告等辯稱匯至重點投資公司及丁○○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乙○○以個人名義向春風公司借貸後轉借渠等使用等語,非不可採信。且被告乙○○嗣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分別以代春風公司支付權利金之方式償還上開借款乙節,亦有貴寶公司帳戶明細表、設記費收據、國稅局繳款書、存摺影本等在卷可按,益徵被告等此部分所辯非全然無稽。再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春風公司與貴寶公司訂立合建契約,由貴寶公司提供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之三筆土地供春風公司規劃興建優派國際科技大樓,並變更起造人名義為春風公司,目前業已建築完竣,並已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等事實,有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貸款資料影本(含授信批覆書、交易明細表、放款貸放登錄單代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條、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建築貸款承諾書、建築承攬商切結書、撥款委託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勘驗紀錄表、使用執照申請書、優派國際科技大樓展示目錄等附卷可考。是春風公司若有將全部股款三千五百萬元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情事,衡情應無資金可供興建優派國際科技大樓之理;且由此足徵春風公司確係實際經營業務,亦顯與一般股東收回股款之公司係虛設行號有別,被告等辯稱春風公司無股東收回股款情事,應堪採信。
五、被告乙○○固坦承有將春風公司向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貸款所取得款項中之三千六百萬元借與其個人,以便利其資金之週轉乙節屬實,並有相關帳戶資料附卷可佐。惟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同條第三項明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其性質屬「純正身分犯」,即行為人須為公司負責人始足當之。而公司法第八條復明文:「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質言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犯罪主體限於同法第八條所明定之範圍,逾此範圍之行為人,除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外,尚難律以該罪名。本案被告乙○○雖係春風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惟其並非春風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更非清算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此觀之前引春風公司登記卷宗所載資料甚明。至被告乙○○雖係春風公司發起人,惟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係在該公司設立登記之後,自非屬執行職務範圍至明。是被告乙○○既非公司法第八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復無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情形(此亦經公訴人認定無訛),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自不容任意擴張解釋或率予比附援引,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公司負責人含括實際負責人,而逕以該罪相繩。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揆之首揭說明,自難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遽入被告二人於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瑞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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