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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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被上訴人甲○○(原名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0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柒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婚字一八三號兩造離婚乙案中,被上訴人自認系爭
房地部份之所有權屬上訴人所有,此有該案判決書乙份可憑,並可調閱該案卷宗到院參辦。若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所出資,上訴人僅係信託名義人,被上訴人怠無在該案件中自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之可能。
㈡由鈞院向高新銀行查證之結果,足以證明,支付系爭房屋出賣人 王錦崙 之三紙支
票,分別為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一百萬元,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二百八十萬元,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一百萬元,雖為 陳永雄 名義,但金額均由上訴人名下存款轉入,足見系爭房屋確由上訴人所出資,僅是借用被上訴人支票做為支付工具而已。原審判決僅依陳永雄名義之支票即認定陳永雄出資購買,未究明事實上是以上訴人資金轉入陳永雄支票帳戶以供兌領,該買賣價金事實上是由上訴人所支出,原審之認定與事實不合。
㈢原審判決認定系爭之抵押借款利息由被上訴人支付云云,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
固有由其一信活期儲蓄存款轉帳繳息之事實,但此乃支付七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其母 郭慧貞 之貸款本息,此觀高新銀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七高新銀業字第一七0號函可按。
㈣上訴人名下六百萬元之借款本息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由其名下帳戶轉帳,而是上
訴人持現金至銀行繳納,此在高新銀行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高新銀業字第四二0號之回函中記載甚詳。況該六百萬元之借款,也是經由上訴人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清償完畢,此由高新銀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高新銀業字第二七五號回函中可知。足見該六百萬元之借款之本息確由上訴人自行繳納,與被上訴人無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併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
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
㈡查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但被上訴人自始確信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
有,蓋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且係被上訴人與王錦崙簽訂買賣契約,至於買賣價金、貸款及利息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唯因欠缺明文書訂信託契約或因無法舉證證明信託關係存在而遭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始終自認有理由,且確信系爭房為其所有。於訴訟中,並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而為權利之爭取與行使。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故意藉由實施假處分程序侵害其權利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訴外人 陳華平 明知被上訴人起訴塗銷其所有權登記並經勝訴,即應取回買賣價
款或有所表示,然陳華平竟置之不顧,坐視利息損失,顯違常情與事實不符,且系爭房屋法院查封在先,上訴人及陳華平為何趁法院公文尚未到達地政機關之時立刻辦理所有權登記,其過戶速度之快,令人起疑。再陳華平過戶後,支付地價稅、房屋稅、契稅、規費、水電費等本來就應支出之費用,然上訴人嗣後違反常情自願賠償陳華平此乃上訴人本身之事,非被上訴人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致。至於上訴人與陳華平所立之和解書,係二人之事,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該和解書係在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簽立,如上訴人所稱實在,為何起訴後歷經二年未曾提出遲至八十八年始主張之理,顯見該和解書係臨訟揑造。上訴人既已自願賠償,即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得轉嫁被上訴人,法理臻明。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嗣後縱因該訴訟敗訴而情事變更,
唯該確定判決自始未否認被上訴人出資之事實,僅因被上訴人無從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致敗訴,諸此益證於上開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純屬正當權利之爭取與行使,絕無故意或過失藉由實施假處分程序而侵害上訴人或第三人陳華平之權利,矧上訴人所舉之損失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訴訟程序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所呈上訴理由複執陳詞,就業經法院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反覆憑空指摘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所簽訂,被上訴人簽發之上開三張支票係由上訴人補現繳納,陸佰萬元之貸款利息係由上訴人繳納云云,然上訴人所舉上開調取原審八十三年婚一八三號離婚卷等之證據方法,業經原審於上開訴訟中審認,又其所舉一信取款單或存摺充其量僅足證明上訴人曾有取款之事實而已,實尚難以證明系爭房地價金係由上訴人繳納,矧上訴人上開辯解與本件被上訴人有否侵權行為等原因事實並無直接之關連,上人以此為上訴理由所提起之本件其上訴顯無理由。
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將前開系爭房地,因買賣而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華平。詎被上訴人卻基於侵奪上訴人所有權之故意,編稱前開房地係為被上訴人之財產,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向原審聲請假處分查封登記,並經原審以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八二五號假處分執行案件,實施假處分查封。嗣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訴請原審塗銷陳華平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請求將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爭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號民事判決,判定兩造之間並無信託契約存在,系爭不動產確屬上訴人所有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系爭不動產非屬其所有之財產,卻藉訴訟之手段造成上訴人財產交易上之損失如下:1、賠償買主陳華平三百五十九萬元;2、上訴人因此而須增加負擔系爭不動產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稅捐及水電費用十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3、上訴人於獲勝訴判決確定後重新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買主陳華平所增加之規費、代書費用計二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合計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為三百七十二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以不法手段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但被上訴人有理由且確信系爭房屋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並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只因缺寫信託契約而敗訴。惟此項訴訟係被上訴人權利之爭取與行使,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系爭房屋雖經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塗銷陳華平所有權,但仍可使用收益,並非不可使用收益。又陳華平明知被上訴人起訴塗銷其所有權登記並經勝訴,即應取回買賣價款或有所表示,陳華平竟置不顧,坐視利息損失,亦與有過失。系爭房屋法院查封在先,上訴人及陳華平趁法院公文尚未到達地政機關之時立刻辦理所有權登記,其過戶速度之快,令人起疑。再陳華平過戶後,支付地價稅、房屋稅、契稅、規費、水電費等本來就應支出之費用,上訴人既願賠償乃上訴人本身之事,非被上訴人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致。至於上訴人與陳華平所立之和解書,係二人之事,與被上訴人無關,且本件和解書在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簽立,如上訴人所稱實在,殊無遲至八十六年始主張之理,顯見該和解書係臨訟捏造。上訴人既已自願賠償,即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得轉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塗銷陳華平所有權登記,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無故意過失可言,與上訴人之損失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五月廿三日就系爭房地與陳華平訂立買賣契約,於同年六月九日檢呈相關資料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日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經原審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九分至上揭房地現場實施假處分查封,地政機關於同年月十一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華平,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五日訴請原審塗銷陳華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並請求將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經原審以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塗銷陳華平所有權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回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經原審、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號民事判決,均判定兩造之間並無信託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書、八十六年台再字第五三號民事判決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案卷,核屬相符,上訴人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因遭被上訴人實施假處分,致陳華平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塗銷,銀行乃催促還款,陳華平乃向友人借款償還貸款,受有利息損失,且因被塗銷登記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上訴人須增加負擔系爭房地之稅捐及水電費用暨上訴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後,重新將系爭房地過戶與陳華平所增加之規費、代書費用等損害情事,固提出和解書、地價稅繳款書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電費收據影本、水費收據影本、系爭不動產過戶規費、代書費單據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摺影本、清償本息收據影本、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單解約帳卡明細表、存款存單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經證人陳華平證述在卷。
五、查兩造就前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均認為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從而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規定,系爭房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屬上訴人之原有財產,被上訴人以終止信託關係為由,訴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有原審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一八七號、本院八十四年重上更(一)字第五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號、八十六年台再字第五三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判決,系爭房地因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而認為係上訴人之原有財產。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並由其與王錦崙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貸款及利息由其繳納,已經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存摺影本一份信函影本一紙為證,且分別於其訴請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訟中主張,並提出上開資料,而觀之上開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一八七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指陳永雄)與王錦崙就系爭房地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簽訂買賣契約,並陸續簽發於同年三月十日、五月三十一日、七月十五日到期,...支票三紙交執,且系爭房租金均由上訴人收取並存入一信用合作社之伊帳戶內,貸款之利息亦由上訴人於第一信用作社活期儲蓄存款中按月扣除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縱使屬實,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為其出資,房貸利息部分以系爭房屋出租所得由上訴人(指陳永雄)所收取之租金支付..上訴人如出資購屋而登記於被上訴人陳乙○○名義,究係贈與,或係信託等法律關係,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等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查在購得系爭房地時,兩造感情並未生變,帳戶存款互有進出,已據上訴人(即陳永雄)自承在卷,其等同財共居甚明,...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僅止於證明上訴人出名訂立草約承購系爭房地並簽發支票支付買賣價金,帳戶有提存款記錄,買賣資金來源係向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而來,上訴人曾支付抵押貸款利息,系爭房地出租所得存入上訴人帳戶內..等事實」等語,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查兩造在購入系爭房地時,感情尚未生變,兩人銀行帳戶存款互有進出,已據上訴人(即陳永雄)自承在卷,是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應屬同財共居。..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支票三紙、高市一信存摺、存款明細卡...等書證,..僅能明..上訴人曾支付抵押貸款利息..,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等語,又本件本院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向訴外人王錦崙購置,價款亦係由其開立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平等分社1659-9帳號,七十七年三月十日一百萬元(票號943923)、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二百八十萬元(票號943931)、同年七月十五日一百萬元(票號943932)支票三紙支付(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答辯狀第三、四頁),後二紙支票票款係由上訴由其高新銀行平等分行戶內匯入被上訴人同行帳戶,惟該款則係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存入上訴人帳戶內,並稱利息係由其帳戶內支付者。經向高新銀行(原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函查,該行分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高新銀儲字第0004號函及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高新銀儲字第014號函覆,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由該行活儲2881-5陳乙○○帳戶匯一百萬元至平等分行陳永雄1659-9帳戶內,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由該行活儲2881-5陳乙○○帳戶匯二百八十萬元至平等分行陳永雄1659-9帳戶內,有各該函在卷可稽,至利息部分,由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答辯續狀證八所附證據堪認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十月十四日、十一月十日、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六月十五日、七月十四日、八月十四日、九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九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二月二十八日,計十六期之利息係由被上訴人自其帳戶內轉支付,足認兩造於婚姻未生變前,係同財共居,被上訴人曾以買受人名義與出賣人王錦崙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亦曾支付抵押借款利息,是於兩造感情生變後,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先對系爭房地實施假處分,再訴請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可認為係其自認有理由且確信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而為權利之爭取與行使行為,尚難認其係故意或過失藉由實施假處分程序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七、上訴人固提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判例、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足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並從該開判例要旨反面解釋「若該請求查封之債權人並無足以信該財產係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不能謂其請求查封之行為係無過失」,而認被上訴人於上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中均無法提出任何証據証明其乃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是為就假處分程序之實施有故意或過失,然被上訴人於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中已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支票、存摺、存款明細卡、轉帳收入傳票、存款送金簿等以資證明,已如前述,且兩造於婚姻尚未生變時為同財共居,況上開判決均未否定被上訴人出資之事實,僅係就被上訴人無從舉證證明與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始予以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之訴,故被上訴人以其有出資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等資料,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自可認為有正當理由,而為權利之爭取與行使。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而經原審實施查封,嗣後縱因本案訴訟敗訴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亦難認被上訴人假處分之聲請,係有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就假處分之實施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故被上訴人之行為尚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間。
八、被上訴人就假處分之聲請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情形,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三百七十二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已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王憲義~B2法官賴玉山~B3法官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博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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