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六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顏志銘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係母子關係,乙○○則係甲○○之堂叔,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十九時許,酒後與乙○○發生口角,甲○○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返家告知丙○○○此事,丙○○○乃夥同甲○○至乙○○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三鄰十三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欲找乙○○理論,適乙○○酒醉於臥房中就寢,甲○○、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甲○○並基於概括犯意,由甲○○躍至床上以腳踹乙○○腹部多下,同時丙○○○則至乙○○住處廚房內持乙○○所有之菜刀一把欲傷害乙○○,惟為乙○○之母 劉游良 奪下,丙○○○乃改持鐵板凳毆打乙○○身體,致乙○○受有腹部損傷、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甲○○於毆打乙○○後,為乙○○之母劉游良、兄 劉文仲 架開至屋外後,氣仍未消,但先行離去。而乙○○遭毆打後,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上開菜刀之刀背敲打丙○○○之胸部及頭部,致丙○○○受有頭皮撕裂傷二公分、左胸挫傷出血等之傷害,甲○○聽聞丙○○○受傷後,承繼前揭傷害犯意,追乙○○至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鎮安宮前,再次毆打乙○○身體之腹部等處,致乙○○有腹部損傷、腸繫膜破裂、內出血、大腸壁挫傷、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乙○○傷害部分業經判刑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固承認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共同前往被告乙○○家中找乙○○等事,甲○○亦坦承有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在鎮安宮前,毆打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零時許,在乙○○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三鄰十三號住處傷害乙○○之犯行,甲○○辯稱:在乙○○住處時,並未毆打乙○○,且其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鎮安宮前,係因聽聞其母丙○○○遭乙○○傷害,乃基於義憤及正當防衛再次毆打乙○○,並於毆打乙○○後向到場之警員表明傷害乙○○之事實,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丙○○○辯稱:未出手毆打乙○○,更沒有持鐵椅毆打乙○○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在乙○○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三鄰十三號住處以腳踹乙○○腹部,而丙○○○持鐵椅毆打乙○○之事實,業據乙○○指訴:「(問:丙○○○及甲○○母子係何因而毆打你?)我於八月十三日晚上與友人飲酒後,因酒醉所以在將近二十四時許回到住處睡覺,至十四日零時許,甲○○他們母子二人無故地到我房間內,由甲○○到我睡覺的床上用腳踹我肚子數十次直到我酒醉醒來,而丙○○○一進門就跑到廚房拿把菜刀欲殺我,卻被我母親劉游良發現而搶走。丙○○○心有不甘,又拿起鐵板凳毆打我的雙腳及身體成傷」、「(問:你被丙○○○及甲○○母子毆打後,傷勢程度如何?)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入院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至九月一日才出院,經醫師診斷為腹部損傷,腸繫膜破裂內出血、大腸壁挫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綦詳(見警卷第九、十頁),且當時在場之劉游良證稱:「他們二人(指甲○○、丙○○○)到房間毆打乙○○,當時甲○○用腳踹乙○○,丙○○○拿一把菜刀,我搶下菜刀、她就拿鐵板凳毆打乙○○」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當時在場之劉文仲證稱:「甲○○拿乙○○房間椅子打乙○○,後來我和我父母架開甲○○,丙○○○又拿椅子打乙○○,而甲○○被架開到外面後,他就先走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證甲○○、丙○○○確有毆打乙○○犯行。但如據乙○○指訴:甲○○係以腳踹其肚子,丙○○○持鐵板凳毆打其身體等詞,乙○○受傷的部位,應係如乙○○提出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腹部損傷、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其餘之傷勢,則係甲○○第二次毆打所致無疑。
(二)被告甲○○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鎮安宮前,再次毆打乙○○身體、腹部等處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被告甲○○亦不否認此犯罪事實,乙○○受有腹部損傷、腸繫膜破裂、內出血、大腸壁挫傷、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被告甲○○此部分毆打乙○○犯行,亦足認定。雖腹部損傷、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為被告甲○○、丙○○○毆打所致,然此部分之傷勢,亦因被告甲○○再次毆打加劇,是此部分之傷勢,顯係被告甲○○再次毆打所致。
(三)至被告甲○○辯稱:於被告乙○○傷害其母丙○○○後,因聽聞其母丙○○○遭乙○○傷害,乃基於義憤追捕乙○○至震安宮前廣場並毆打之,且於傷害乙○○後向到場之警員表明傷害乙○○之事實,認其係基於正當防衛且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又查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二四六號、十九年上字一一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係聽聞丙○○○被乙○○傷害後,才承續先前毆打乙○○之犯意,追至同鄉鎮安宮前廣場並毆打乙○○,已如前述,未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須「當場」基於義憤,及同法第二十三條須對「現在」不正之侵害等構成要件,自無該二規定之適用。
(四)再按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而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既經發覺,其餘部分縱因犯人到案陳述,始能全部明瞭,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盡相合,最高法院台上字第四二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雖據前往上址乙○○住處之警員丁○○於本院證稱:「我去時,甲○○在現場告訴我乙○○打傷他母親,所以他打傷乙○○,我們是因有人報案說乙○○在鬧事,殺傷丙○○○,我到場時,乙○○阻擋救護車,後來甲○○打傷乙○○時,我不在場,但到場時,甲○○就告訴我,是他打傷乙○○」(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但丁○○於原審即證稱「據報案後我到乙○○家,家裏沒有人,當時有別人在場我問他發生何事,他告訴我說有人打架,他有說乙○○與甲○○打架」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足見告甲○○在乙○○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三鄰十三號住處毆打乙○○後,經民眾報案稱乙○○與甲○○打架,警方已得知犯罪事實及犯罪者為乙○○及甲○○之事實,縱被告甲○○事後向警員丁○○表示在震安宮前廣場毆打甲○○之事實,惟其前在乙○○住處傷害之事實業經警發覺,自無自首之適用。
(五)另被告乙○○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中受有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雖據被告乙○○陳稱:「(警員) 劉勝華 七點多看到我受傷,是我喝酒走路跌倒受的傷」等語,並據警員劉勝華於原審證稱:「約七點半時有人報案說中埔街有人持菜刀鬧事,我請人代班,我騎機車到現場,我到中埔街往石硦的路口時,就看到乙○○與『小虎』走在一起,二人有酒味,走路都不穩了,乙○○當時身上就有傷」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但無證據證明乙○○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即係其喝酒走路跌倒所致,而非被告甲○○及丙○○○毆打所致,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丙○○○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丙○○○就上開在乙○○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三鄰十三號住處傷害乙○○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後二次傷害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甲○○、丙○○○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乙○○為甲○○、丙○○○共同毆打一次,再為甲○○打一次,原判決未予認定乙○○各處受傷之情形,洵有未洽。㈡原判決未認定乙○○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為被告甲○○及丙○○○毆打所致,認定係喝酒走路跌倒所致,亦有不當。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甲○○上訴意旨,辯稱自首云云,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甲○○、丙○○○部分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甲○○、丙○○○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丙○○○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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