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四號、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由丙○○事先將其母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取下後,騎乘該機車,後載甲○○,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至下午一時許之間,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上統一超商附近,由丙○○自後超車後,乘丁○○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丁○○所有之摩托羅拉V三八六六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逃逸,再於同(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由丙○○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機車,後載甲○○,行經高雄市○○路○○○號前,見乙○○亦騎乘機車在前,遂加速超車,乘乙○○不及抗拒之際,由丙○○自後方搶奪乙○○所有揹於肩上之行動電話手機袋一只(內有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逃逸。二人於同
(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京路口時,因行跡可疑遭警追逐,機車摔倒在地,甲○○與丙○○分散逃逸,甲○○隨即跑入鳳山市○○街○○○巷○號旁,見戊○○所有之腳踏車一部,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獨自竊取該腳踏車作為逃跑之工具,得手後,遇警攔檢而為警查獲,並自甲○○身上及上開機車內,起出丁○○所有之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及乙○○所有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丙○○則早已逃逸無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右接犯行,被告甲○○辯稱: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係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上網所購買;國際
牌行動電話係減到的云云;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伊在打電動玩具,當天下午三時許才從家中出來,伊沒有搶丁○○、乙○○手機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擅自騎走被害人戊○○所有腳踏車一部之犯罪事實,業據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核與戊○○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結一紙附於警卷可稽;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亦未告知任何人,與被害人又素不相識,即擅自騎走被害人之腳踏車,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被告甲○○、丙○○於右揭時、地,搶奪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之犯罪事實,迭據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二人共同騎乘供搶奪犯罪所用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車號0000000號)係丙○○之母親 陳歐秋蓮 所有,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一份、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份、機車照片六張在卷可按,乙○○亦於警訊中當場指認甲○○即當時搶奪其行動電話之其中一人,並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指認該照片中之機車,即是搶奪其行動電話二人所共同騎乘之機車無訛,且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係前開被告等搶奪所用之機車上起出,經乙○○於警訊中依據其所有行動電話之各項特徵,確定係伊所有,遭甲○○二人所搶奪一節,亦據乙○○於警訊中 陳明 ,並有領結一紙在卷可證。被告甲○○事後翻異前供,被告丙○○空口否認此次犯行,自屬卸責之詞。又,被告丙○○騎機車附載甲○○,而由丙○○下手行搶,以下手行搶者,於搜得行搶目標之後,其本身有所預備,且係於瞬間為之,並非不可能,則被告甲○○前開供述並不違經驗法則,並此敘明。
(三)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至下午一時許之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統一超商附近搶奪丁○○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之犯行,亦據丁○○於警訊中陳稱: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至十三時左右,在鳳山市○○路上的七─十一超商(即統一超商)附近被搶走,歹徒有二人,共乘一部機車,由後方的嫌犯從後面快速超越行搶,(甲○○)的身材與搶嫌相似,由後面看起來的樣子一樣,(起出之行動電話)外型皆同是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及同是鐵灰色,而手機上所貼廠商、商店名稱及購買日期,都與購買時間、地點相同,而由警方查尋型號、標號查出是我所購買等語在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丁○○遭搶之行動電話復自甲○○身上起出,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丙○○雖否認行搶,並辯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伊下午三時始外出云云,然與證人 吳俊霖 於原審結證:丙○○當天上午十時至十一時間來(林森路一家泡沬紅茶飲料店)聊到下午二時,伊先離開,沒看到甲○○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已不符合,且丙○○於案發後均未到案,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原審審理時始到案,不無事先勾串證人之虞,況甲○○於警訊時已供稱:伊於今(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新堀江一電腦網際網路內與丙○○在一起等語(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被告二人與證人吳俊霖,關於三月二十四日究係何時與丙○○在一起之供述,均不一致,是吳俊霖之證詞,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被告二人搶奪乙○○時,丙○○係戴銀色安全帽,甲○○係戴深藍色安全帽之事實,業經甲○○於警訊中陳明(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安全帽是銀色的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稱:(搶奪之)二人都是載半罩式安全帽,沒有注意機車顏色等語(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只記得前座戴深色安全帽,當天晚上去新甲派出所,有看到那部機車(即被告二人行搶之機車),是照片這部車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按被害人乙○○於案發時突遭人行搶,復自後追趕,與搶嫌所騎乘之機車相隔二、三十公尺,追趕二公里後,未追上始向凱旋派出所報案一節,亦經乙○○陳明在卷(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衡情,一般人在如此慌亂之情況下,記憶難免與事實有部分出入,然其於警訊時已能明確指認甲○○穿著之衣服與乘坐機車後座之搶嫌完全相同,並能當場指認被告二人搶奪所騎乘之機車,而就被告二人所戴之安全帽,其中一人是深色半罩式安全帽,則乙○○就被告二人搶奪犯行重要事實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依據。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二次搶奪犯行,甲○○竊取腳踏車之犯行,均堪認定。
至被告丙○○聲請傳喚證人 洪肯姚 ,並測謊,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
三、核被告丙○○、甲○○搶奪乙○○、丁○○行動電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甲○○竊取戊○○之腳踏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與甲○○間,就上開二次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前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搶奪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得罰。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二人其正值年輕力壯之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供己或貼補家庭所需,僅因一時之貪慾,以騎乘機車之方式乘人不備搶奪他人財物,已嚴重危害整個社會治安,其中被告丙○○犯罪後猶狡飾犯行,毫無悔意,被告甲○○坦承部分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就被告甲○○搶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另以附表所示部分,不能證明確係被告二人所為(詳後述),惟與被告二人前開被訴搶奪判決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二人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尚涉犯附表所示之搶奪犯行。訊之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附表所示之搶奪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甲○○固於警訊時。自白附表所示之搶奪犯行(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警訊筆錄),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即堅決否認有附表所示之搶奪犯行,況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被告甲○○之自白,未有被害人前來指證等情,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鳳警刑字第0四六九三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固自其身上起出諾基亞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二萬三千八百元,惟附表所示之犯行,時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迄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如係被告等所為,顯無將該四日期間所搶得之現金隨身攜帶之理,亦無被害人報案或指認該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係遭搶之贓物,此外,復未起出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上開搶奪犯行之贓證物,被告甲○○於警訊之自白,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自無從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附表所示之搶奪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春昌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二五第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手法│搶得財物│被害人│├──┼────┼──────┼────┼──────┼────────┤│一│八十九年│高雄縣鳳山市│騎乘機車│皮包一只內有│不詳姓名婦人│││三月二十│中山東路南一│搶奪│現金新台幣(││││一日下午│機車材料行路││以下同)三千││││二時許│邊││元等物││├──┼────┼──────┼────┼──────┼────────┤│二│八十九年│高雄縣鳳山市│騎乘機車│皮包一只內有│不詳姓名婦人│││三月二十│中山東路路旁│搶奪│現金三千元等││││一日下午│檳榔攤路邊││物。││││三時三十│││││││分許│││││├──┼────┼──────┼────┼──────┼────────┤│三│八十九年│高雄縣鳳山市│騎乘機車│皮包一只內有│不詳姓名婦人│││三月二十│黃埔路機車道│搶奪│現金三千元等││││二日下午│││物。││││三時許│││││├──┼────┼──────┼────┼──────┼────────┤│四│八十九年│高雄縣鳳山市│騎乘機車│皮包一只內有│不詳姓名婦人│││三月二十│大東一路旁│搶奪│現金二千元等││││二日下午│││物。││││四時許│││││├──┼────┼──────┼────┼──────┼────────┤│五│八十九年│高雄縣鳳山市│騎乘機車│皮包一只內有│不詳姓名婦人│││三月二十│光復路一段一│搶奪│現金三千元等││││二日晚上│二0巷口││物。││││七時許│││││├──┼────┼──────┼────┼──────┼────────┤│六│八十九年│高雄縣鳳山市│騎乘機車│皮包一只內有│不詳姓名婦人│││三月二十│五甲一路慢車│搶奪│現金一千元等││││三日下午│道靠近加油站││物。││││五時許│││││├──┼────┼──────┼────┼──────┼────────┤│七│八十九年│高雄縣鳳山市│騎乘機車│皮包一只內有│不詳姓名婦人│││三月二十│博愛路邊│搶奪│現金六百餘元││││三日晚上│││等物。││││八時許│││││├──┼────┼──────┼────┼──────┼────────┤│八│八十九年│高雄縣鳳山市│騎乘機車│行動電話一支│不詳姓名婦人│││三月二十│鳳林路、中山│搶奪│(諾基亞牌)││││三日下午│東路六十巷口││││││三時許│││││├──┼────┼──────┼────┼──────┼────────┤│九│八十九年│高雄縣鳳山市│騎乘機車│皮包一只內有│不詳姓名婦人│││三月二十│立志街、復興│搶奪│現金三千二百││││四日下午│街口││元等物。││││三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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