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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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2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又上訴之「理由」應於理由書中敘述,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方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且上訴人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檢,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八年三月五日編號UL/2009/2052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可稽。已詳敘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而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稱:伊自始坦承犯行,亦接受替代療法,原審量刑實嫌過重;又伊於警詢供出所持毒品之上游為綽號「 阿山 」之男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得減輕其刑,原審並未審酌及此;另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二只,並非違禁物,原審亦未訊明係何人所有,即與毒品沒收銷毀之,於法無據,且縱認係伊所有,原審並未加以勘驗並提示勘驗筆錄使表示意見,無從查知該二只包裝袋是否與海洛因外觀上附合難以析離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上訴人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自承係因心情不好因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暨剛結婚之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乃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上訴人固於警詢供出毒品係向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但亦供認其不知該「阿山」之年籍資料(見偵查卷第六頁),致警方無從破獲,即與得邀減刑之規定並不相符。復按毒品之鑑定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為毒品,其包裝袋若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此乃物理之特性使然,並無再行勘驗之必要。原判決以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依法亦無不當。經核上訴人此一上訴理由之敘述,純係就刑之量定及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之採證認事或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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