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日下午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9巷口,其原應注意駕駛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超速行駛在劃設有「禁行機車道」之第2車道,致其車車頭撞及亦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暨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由該路口西向東方向闖紅燈行跑之 張晉維 (00年0月00日生),致張晉維頭、胸多處鈍傷骨折及內出血,經送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延至同日下午21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晉維之父母甲○○、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丙○○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肇事等事實不諱,惟辯稱:被害人係從中間之公車專用道從左往右橫越馬路跑過來,伊之車道當時是綠燈,且伊係行駛於機車道上,因被害人跑步穿越速度過快,伊因於行駛中來不及反應,未煞車而撞上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本件車禍肇事之事實(即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269巷口時,撞及由該路口西向東方向行跑之被害人張晉維(00年0月00日生),致其頭、胸多處鈍傷骨折及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不治死亡),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見偵卷第9至14頁、第24至28頁)。而被害人張晉維(00年0月00日生)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8至34頁),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堪以認定。
㈡又案發時,被告係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臺北市○
○○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之第2個車道上等節,業分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案發時目睹車禍發生過程並報案之丁○○分別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證述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2、57頁及原審第15至16頁),自堪認為真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99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肇事地點附近並無設置限速標誌或標線,且該處即臺北市○○○路南向北設置有4個車道,其中第1車道為公車專用道,第2車道上則劃設有「禁行機車道」標字,而在行人穿越道線(斑馬線)南側之羅斯福路南向北第1及第2車道間佈設有公車島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無訛(詳後述);被告既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該禁行機車之第2車道上肇事,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99條第1項等規定無疑。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行駛在機車道上云云,應係犯後畏罪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伊之車道當時係綠燈,被害人從中間之公車專用
道從左往右橫越馬路跑過來,伊來不及反應,未煞車而撞上被害人云云。查依目擊證人丁○○於警詢時供述:「當時……我駕自小客車……行經羅斯福路南往北……直行,行經羅斯福3段269巷口時,當時前方號誌為綠燈,忽然間有1位行童由中央分隔島西向東,闖紅燈跑出來,當時小朋友是突然跑出來,速度蠻快的,這時剛好有輛重機車AM3-131,在我前方車速大約50-60公里左右,當我發現有小朋友出現時,該輛重機車隨後就撞到小朋友了,我的車距離該部重機車約2部自小客車的車距」等語(見偵卷第42頁),堪認案發時被告行進之方向確係綠燈,撞上由中央分隔島西向東闖紅燈之被害人張晉維無訛。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又「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行人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5款所明定。本件被害人張晉維既在行人穿越道專用燈號為紅燈時,由西向東跑出,致為被告撞上,顯見被害人亦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之情形自明。
㈣再本院為釐清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丙○○騎乘AM3-
131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超速行駛及行駛禁行機車道,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張晉維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及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7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098372674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按「汽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99條第1項所明定,已如前述。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至21頁),則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行車。且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及意識均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未注意上揭規定,超速行駛,並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上,以致撞及未依號誌指示暨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由該路口西向東方向闖紅燈行跑之被害人張晉維而肇事,被告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張晉維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殆無疑義。至本件被害人穿越道路,未依號誌指示暨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雖亦有疏失,且為本件肇事主因,然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並不影響被告前揭行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原審未察,認被告固可能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然對於被害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本無防止之義務,且依車禍當時情形,亦不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且依公訴人所提證據,難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無從超越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犯罪云云,尚嫌率斷。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認事用法未當,指摘原判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駕駛機車不得超速,且不得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上,致使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並因而致死,暨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及被告犯後已以新臺幣16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此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01
2號調解筆錄乙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